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5,209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20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