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錶號:00000
0000號」應更正為「錶號:000000000號」、倒數第2、3行
「於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應更正為「於98年11
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人劉昌
仁」應更正為「證人 蕭東源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將積欠之電費繳清,經此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其
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