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
辯論期日之前二日之99年6月8日以擔任其祖父競選里長總部
之幹部,有安排一連串競選活動,不克到庭為由,具狀聲請
另定庭期。惟該期日之論通知書早在99年5月13日即送達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如擔任其祖父競選里長之幹部
,確有參加競選活動之必要,理當盡早具狀聲請改期辯論,
以免延滯訴訟。況且該辯論期日,在里長投票日期之前二日
,又係定於上午進行,顯亦無礙於原告盡幫助競選的責任,
參以原告自99年2月4日提起訴訟迄今,已逾四個月,對於自
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猶不能提出具體證據或聲明調查,
復以上開與系爭訴訟無直接關聯之事由,於辯論期日前突然
具狀聲請改期,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顯然,自不能認為有
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定情形,委無疑義。被告因此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核
先說明。
二、原告據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48,000元之本票5紙
,嗣經兩造於95年9月6日就該等票款債權債務達成和解,伊
並在9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分四期先償還50萬元,餘款150萬
元也在日後陸續清償完畢,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但
被告竟以本票遍尋不著為由,不將本票交還。況且,其中編
號1~4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已逾三年而罹於時效。詎被
告仍執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前開五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雙方95年9月6日之協議內容清償任何
票款,且主張票據時效消滅,乃行使抗辯權,僅得拒絕給付
,並非債之關係消滅,其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尚無理
由,退言之,原告既主張有清償票款,亦表示其承認債務,
依法有使票據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前揭五張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兩造前曾於95年
9月6日達成協議(內容要旨為:兩造間有債務糾紛,先前曾
拜託 莊崇意 律師協調,因原告近日財務困難,被告有承諾先
還50萬元,其餘150萬元可分期還;5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為
95年9月25日、95年9月30日各還10萬元,95年10月20日、95
年11月3日各還15萬元,餘款再於莊崇意律師事務所商討)
之事實,有其所提本票裁定、原告親寫之承諾書影本及被告
所提本票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前揭協議,分次清償全部票款,但被告未交
還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以採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已超過本票三年之時效期間,固非無據。惟消滅時效之效
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來之債權本
體並不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即明。故即使該
四張本票已因被告不行使逾三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之本票債
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已全部清償或罹於時
效為由,請求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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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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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
│1│95年6月14日│179,000元│95年7月7日│CH717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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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6月14日│179,000元│95年7月18日│CH717407││
├──┼──────┼──────┼──────┼─────┼──────┤
│3│95年6月14日│1,500,000元│95年8月14日│CH71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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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6月14日│90,000元│95年8月31日│CH717410││
├──┼──────┼──────┼──────┼─────┼──────┤
│5│95年6月14日│100,000元│96年2月28日│CH30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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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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