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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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
按契約書第4條約定,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7.8計算,還款方
式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未清償之借款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
2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新臺幣(下同)158,127元及
其中本金158,050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
償,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契約書、授
信業務歸戶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