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號NK0000000、付款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其本因原告之介紹而在原告任職之保險公司投保,詎於原告離職後,該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必須體檢始可續保,與原告所述情形不同,始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然查,被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費,由原告先行代墊保費予保險公司,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欠款,嗣被告又於保險費到期後未交付保費,原告當時已離職無法再為被告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用以清償原告先前為其代墊之保費,則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為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再為體檢,並非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且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六十六元(裁判費二百五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