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利息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及違約金六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然無資力並非得以緩期或解免清償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日息萬分之○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八十三元(裁判費九百四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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