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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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中山路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發現,掣單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法裁決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右轉中山路,續行前開經過二個紅綠燈後,突遭員警騎乘機車自後追來,攔車舉發異議人於民族路右轉中山路時闖紅燈,惟員警並非現場取締,攔檢時業已距違規地點二個紅綠燈口;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未闖紅燈,是原處分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執勤舉發員警 林文敕 到庭證稱當時見異議人從菜市場出來,紅燈右轉,其隨即吹哨子示意,惟異議人並未停車,其旋騎乘機車追趕,當時有在場民眾 林天福 目擊異議人違規經過等情,復有第三人林天福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按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則執勤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綜上,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主張執行勤務之員警態度不佳,為違反警紀問題,係屬行政機關職掌範圍,與本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具關聯性,非本院審理調查之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辯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