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O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經逮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伊於採尿前曾服用仁祥醫院所開立之藥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三八一七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等情詞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院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三八一七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0六九四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因腦血管意外併右側偏癱、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及食道潰瘍至仁祥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院改由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事實,亦據本院職權向仁祥醫院函詢屬實,有仁祥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仁醫字第00五六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乙件在卷可憑;而前開病歷所載被告服用藥物情形有無可能導致其尿液檢驗反應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經本院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之結果,該局回覆以「一、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兩者比率約一:一)...二、前述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可能係施用含可待因或鴉片粉之藥物所致(來函病歷中之BrownMistureSyrup即屬鴉片粉製劑)...
」等語,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尿液反應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則無從完全排出於因病痛而服食合法藥物之可能,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僅因前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推定被告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何怡頴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