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口扳手參支、榔頭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子貳支、梅花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行竊所使用之如主文所示之開口扳手參支等工具,既得用以拆解支解白鐵製之電源箱,則若持以朝人身體揮刺,應足以刺穿人體肌膚,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又該扳手等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他人所有之白鐵電源箱等物,價值非鉅,且因當場查獲電源箱與電線等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因一己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亦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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