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經本院另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永鴻 ,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483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擦撞由 胡文瑛 所騎乘搭載 莊雅怡 ,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莊雅怡受有左足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莊雅怡提出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莊雅怡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莊雅怡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雅怡於警詢之指證。
(三)證人胡文瑛於警詢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幀。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為規避責任,而未先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