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觀亭街與民族路2段路口時,原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觀亭街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所行駛之民族路2段係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注意路口有無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即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相撞,2人人車倒地後,甲○○○受有急性腰背挫傷、下背痛、左胸部擦傷、左側乳房血腫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挫擦傷合併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甲○○○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4-1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