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及印文共貳拾柒枚(含簽名拾叁枚及印文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說明函2紙(簽名2枚、印文2枚)」更正為「說明函2紙(簽名5枚、印文2枚)」、第八行「(簽名2枚、印文2枚)」更正為「(簽名3枚、印文2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說明函共2│偽造「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紙│簽名5枚、印文2枚│97年度他字第4885號卷第│││││4頁背面、第18頁│├──┼─────────────┼────────┼───────────┤│2.│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19│││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共2紙│簽名3枚、印文2枚│頁│├──┼─────────────┼────────┼───────────┤│3.│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共2紙│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5頁背面、││││簽名1枚、印文2枚│第27頁│├──┼─────────────┼────────┼───────────┤│4.│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僱外國人通報單共2紙│簽名2枚、印文4枚││├──┼─────────────┼────────┼───────────┤│5.│委託書1紙│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簽名1枚、印文1枚││├──┼─────────────┼────────┼───────────┤│6.│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24~25頁│││結書1件│簽名1枚、印文3枚││├──┴─────────────┴────────┴───────────┤│合計:偽造「乙○○」署押、印文共27枚(含簽名13枚、印文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