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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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96號聲明人E○○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C○○聲明人A○○法定代理人乙○○聲明人F○○
D○○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B○○法定代理人黃○○聲明人未○○
巳○○午○○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申○○
酉○○聲明人丙○○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辰○○
丁○○
之2聲明人宇○○
地○○玄○○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宙○○聲明人己○○
子○○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癸○○法定代理人卯○○聲明人寅○○
壬○○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E○○、A○○、C○○、F○○、D○○、B○○、未○○、巳○○、午○○、丙○○、甲○○、宇○○、地○○、玄○○、辛○○、己○○、子○○、癸○○、寅○○、壬○○、庚○○分別為被繼承人亥○○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亥○○於民國99年2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亥○○業於99年2月4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1件可稽,被繼承人亥○○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劉丁興 、 劉三宴 、天○、丑○○,代位繼承之孫子女申○○、辰○○、戌○○、代位繼承之曾孫子女 劉姵筠 ,而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亥○○之孫子女、曾孫子女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資佐證,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亥○○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尚有三男劉丁興、四男劉三宴、代位繼承之曾孫女劉姵筠未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E○○、A○○、C○○、F○○、D○○、B○○、未○○、巳○○、午○○、丙○○、甲○○、宇○○、地○○、玄○○、辛○○、己○○、子○○、癸○○、寅○○、壬○○、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E○○、A○○、C○○、F○○、D○○、B○○、未○○、巳○○、午○○、丙○○、甲○○、宇○○、地○○、玄○○、辛○○、己○○、子○○、癸○○、寅○○、壬○○、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