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家庭、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
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強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印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
4年、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就詐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強盜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除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 蔡宏俊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乙○○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恣意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