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素慧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李建呈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第3837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素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刑事案件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為給付。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素慧前因欠債需錢孔急,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欲向 蔡孟錦 借款,因蔡孟錦表明希望黃素慧提供保證人以擔保債務,黃素慧明知其先前之租客孫 佑龍 未曾同意或授權擔任黃素慧借款之保證人,竟為求順利獲得借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偽造各該借據上保證人部分之私文書後寄送予蔡孟錦而行使之,暨各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孟錦誤信 孫佑龍 同意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保證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孫佑龍、蔡孟錦。嗣因黃素慧未如期清償,蔡孟錦對黃素慧及孫佑龍提起民事訴訟追償,孫佑龍否認其同意擔任附表所示黃素慧借款之保證人,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孫佑龍、蔡孟錦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素慧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85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卷第65至66頁、審訴卷第81至83頁、簡上卷第206、210頁),核與告訴人孫佑龍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9至11頁)、告訴人蔡孟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簡上卷第187至196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匯款憑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之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警卷第19至33頁、偵一卷第17至20、27至30頁、審訴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各借據上保證人姓名欄偽簽「孫佑龍」簽名並按捺指印,以詐得告訴人蔡孟錦交付附表所示之借款款項,均屬有形之財物,應為詐欺取財之範疇。至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簡上卷第209至210頁),因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孫佑龍」擔任保證人之借據時,該筆債務尚未屆清償期限,且被告未因此取得告訴人蔡孟錦同意予以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此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簽「孫佑龍」簽名,並捺印指印部分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上訴書補充起訴法條(簡上卷第9至10頁),且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告知上開罪名(簡上卷第152、18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上開於各借據上偽簽「孫佑龍」簽名並按捺指印行為,並將各借據寄交予告訴人蔡孟錦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從而詐得告訴人蔡孟錦匯款交付之借款,客觀上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各屬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係因不同次之借款行為而分別偽造各該借據中之保證人內容,各次時間及借款金額均有明顯區隔,各行為亦無為達成該計畫而不可分割之關聯,故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情形,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蔡孟錦復成立和解,及簽署如附件所示113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簡上卷第89至90頁),另於114年4月22日與告訴人孫佑龍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蔡孟錦、孫佑龍道歉而獲其等之原諒,且其等均具狀及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71、186、210至211、221頁),並有113年10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蔡孟錦刑事案件和解書(簡上卷第89至90頁)、114年4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孫佑龍和解書(簡上卷第221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處刑度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則以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告訴人蔡孟錦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簡上卷第53至54頁)提起上訴部分,其上訴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無以維持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孫佑龍同意或授權,竟為順利向告訴人蔡孟錦借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偽簽「孫佑龍」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冒用告訴人孫佑龍名義偽造其同意作為借款保證人之私文書,持向告訴人蔡孟錦行使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孟錦、孫佑龍,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孟錦以如附件所示113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約定之方式成立和解,迄至114年4月間均有依上開刑事案件和解書所示和解條件給付各期款項;及與告訴人孫佑龍成立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完畢,並獲告訴人蔡孟錦、孫佑龍之原諒,且其等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時間相隔並非甚遠,且偽造附表所示之借據3份,其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被害法益亦相同,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但同時侵害告訴人孫佑龍、蔡孟錦之利益及公共信用法益,復導致告訴人孫佑龍實際受牽連而纏訟之結果,衡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孟錦、孫佑龍均成立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孫佑龍部分業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及當庭向告訴人蔡孟錦、孫佑龍道歉而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蔡孟錦、孫佑龍均具狀及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簡上卷第171、186、211、221頁),暨檢察官表示若被告與告訴人蔡孟錦、孫佑龍均達成和解則同意緩刑之意見(簡上卷第2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既仍須向告訴人蔡孟錦支付如附件113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所示之調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蔡孟錦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113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孫佑龍」署名及指印,共各3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各該文書已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蔡孟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9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孫佑龍以8,000元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並與告訴人蔡孟錦以總額5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暨以如附件113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所示方式達成和解,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蔡孟錦、孫佑龍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櫫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復衡以告訴人蔡孟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被告有持續按期給付和解金額,刑事部分就不再追究等語之意見(簡上卷第186頁),且縱使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條件,就該債務仍有遭告訴人蔡孟錦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於本判決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借據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沒收範圍
1
110年5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在保證人姓名欄偽簽「孫佑龍」署名1枚、偽造指印1枚,表示孫佑龍同意擔任黃素慧於110年5月13日向蔡孟錦借款40萬元保證人之意。(偵卷第17頁)
110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分別匯款28萬5,000元、9萬5,000元(共計3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左列借據上偽造之「孫佑龍」署名1枚、指印1枚,均沒收。
2
110年7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在保證人姓名欄偽簽「孫佑龍」署名1枚、偽造指印1枚,表示孫佑龍同意擔任黃素慧於110年6月22日向蔡孟錦借款20萬元保證人之意。(偵卷第19頁)
110年6月22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左列借據上偽造之「孫佑龍」署名1枚、指印1枚,均沒收。
3
110年7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在保證人姓名欄偽簽「孫佑龍」署名1枚、偽造指印1枚,表示孫佑龍同意擔任黃素慧於110年7月7日向蔡孟錦借款40萬元保證人之意。(偵卷第18頁)
110年7月7日匯款38萬至被告指定帳戶。
左列借據上偽造之「孫佑龍」署名1枚、指印1枚,均沒收。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蔡孟錦113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簡上卷第89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