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元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元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藍元廷與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98年3月間,就讀臺東縣某中學(學校名稱詳卷)時,為學長、學弟關係。藍元廷明知甲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猥褻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上開學校宿舍之寢室內(地點詳卷),以檢查甲男之陰莖為由,不違反甲男之意願,將手伸入甲男褲內後,以徒手抓住甲男陰莖上、下搓弄之方式,對甲男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甲男之母即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藍元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元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男、乙女、代號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以及代號0000-0000B號、0000-0000D號(上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抓住甲男陰莖上、下搓弄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正常人之性興奮,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當時自己之陰莖有勃起之現象(參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至於刑法第227條之1雖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指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十八歲以下」,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而言,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年齡已逾18歲整,有其年齡資料在卷可查,是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甲男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竟對之實施猥褻行為,對甲男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實已產生負面之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與甲男之關係、案發當時年紀尚輕、犯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復慮及甲男於偵查中已表明不提出告訴,乙女於偵查中亦陳稱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利,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依原緩起訴條件接受法紀教育10次,每次4小時,並完成每篇500字以上之心得報告10篇,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命字第57號觀護卷宗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為在學學生,仍有學業尚待完成,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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