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竊取及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及詐得所示財物得手」;又「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如附表二;另證據部分補充「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收當物品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替代役訪談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2、4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之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竊取丁○○皮夾內現金、存錢筒內零錢;又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竊取丙○○現金、金戒子等飾品;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戊○○現金,業據被告、證人丙○○、戊○○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7、13、
16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公訴人分別誤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利用擔任替代役男之機,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惡行尚非重大,又已返還、賠償附表二編號2、3、6、8所竊得之財物,及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是否已返還財物、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刑度│備註│├──┼────────────────────┼───────┤│1│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即附表二編號1│├──┼────────────────────┼───────┤│2│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即附表二編號2│├──┼────────────────────┼───────┤│3│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即附表二編號3│││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4│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即附表二編號4│├──┼────────────────────┼───────┤│5│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即附表二編號5│├──┼────────────────────┼───────┤│6│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即附表二編號6│├──┼────────────────────┼───────┤│7│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即附表二編號7│├──┼────────────────────┼───────┤│8│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即附表二編號8│└──┴────────────────────┴───────┘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1│98年8月間某日│永和消防分隊丁○○│徒手竊取丁○○皮夾內現金得手(與編││││寢室│號7竊得金額合計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2│98年8月3日│永和消防分隊甲○○│徒手竊取甲○○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寢室│有限公司台南縣北門鄉郵局帳號019134│││││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3│98年8月3日│臺北縣永和市○○街│承上,隨即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郵局│欺之犯意,將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使該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判別錯誤之不正方法│││││為詐術,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存款10,000元。嗣遭發覺,被告始坦│││││承並返還現金10,000元。│├──┼────────┼─────────┼─────────────────┤│4│98年10月1日│永和消防分隊丙○○│徒手竊取丙○○床舖置物櫃內之現金80││││寢室│,000元得手。│├──┼────────┼─────────┼─────────────────┤│5│98年10月22日│永和消防分隊丙○○│徒手竊取丙○○抽屜內之金戒子、鑽戒││││辦公室│、翡翠(價值約110,000萬元)得手。│├──┼────────┼─────────┼─────────────────┤│6│98年12月3日│永和消防分隊戊○○│徒手竊取戊○○皮夾內現金10,000元得││││寢室│手。嗣遭發覺,被告始坦承並返還現金│││││10,000元。│├──┼────────┼─────────┼─────────────────┤│7│98年12月下旬某日│永和消防分隊丁○○│同日接續4、5次徒手竊取丁○○置於││││寢室│存錢筒之硬幣得手(與編號1竊得金額│││││合計約8,000元)。│├──┼────────┼─────────┼─────────────────┤│8│98年12月31日│永和消防分隊協勤室│徒手竊取乙○○皮包薪水袋內現金1,00│││││0元得手。嗣經乙○○發覺後質問,被│││││告始返還竊得之現金1,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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