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396475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CA3964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13時52分許,在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下152.1公里處,經警以科學設備測得其有以行車速度119公里行經上開地點,而查悉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照相設備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98年11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CA396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其上記明前開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5N-4811」、車主姓名:「甲○○」【即本件異議人】與違規事實,以及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且在該舉發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一欄內清楚填載:「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文字後,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上開交通違規,而以舉發時查得異議人車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3」為舉發單與採證照片等應予送達處所。前開交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事實,復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辦理,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前揭規定,99年7月30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396475號處分,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上述交通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地「臺北縣中和市○○街53之8號8樓」為郵務送達,99年8月3日經應受送達之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前揭住所地設置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人員收受而為合法補充送達在案。
二、異議人於99年8月23日就本案提起聲明異議,不服意旨係謂:伊於99年8月3日收到原裁決,惟伊於收受該裁決前均未曾收悉本案違規舉發之通知單,伊從未欠繳任何罰款,故不服裁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予以逕行舉發時,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補充、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倘若非已依上揭送達規定,向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為送達者,則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受有合法通知而逕行裁決。況且,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係指使相對人立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應依該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為之;至該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舉發人於接悉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其性質屬於舉發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甚明,故依前揭規定,該機關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之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瞭解該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方可認定該機關業已依法踐行舉發程序並發生效力。
㈡、查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甲○○有首開違規事實,觀諸卷附舉發單存根聯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清晰載明:「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文字(參本院卷第10頁;與該卷第14頁所示者同),足悉本案交通違規之舉發,係依逕行舉發法定程序所為,易言之,依前揭規定,該舉發單自應向應受通知之被舉發人即異議人為合法送達,使異議人達於可瞭解該舉發單內容之狀態,其舉發程序方屬適法。其次,本件異議人於受舉發時,經警查得其車籍所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3」,又參諸本案舉發單存根聯記載之應到案處所與認定本案裁罰管轄機關皆為原處分機關等事項,可以知悉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前開違規,係依其查得異議人駕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3」認定為應予送達如上舉發通知之處所,固無疑義。
㈢、然而,異議人有於96年12月10日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街53之8號8樓」地址而為其戶籍所在處所之登記事項一情,有本院99年9月20日查列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各1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核與異議人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發證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北縣)換發」、「住址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53之8號8樓」等個人住所資料(參本院卷第8頁;與該卷第21頁同),兩者亦屬合致而無疵議,是據上述,堪認異議人於為警填單逕行舉發旨開違規時,經舉發員警查知應予送達通知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3」處所,顯已與異議人受通知時之設籍住所地生有歧異。再,前述「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3」一址,是否確為異議人受舉發時之實際居所地,同屬不明;復綜觀全案既存卷證,亦無充足證據供為本院詳細審認舉發機關是否有依法定程序以為送達,而踐行本件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式。準此,自難遽認異議人確已受有合法送達,即無從據以起算異議人法定救濟期間之時點。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首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超速行駛事實,又其未依限到案辦理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元,尚屬速斷。
㈣、綜前所論,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如上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是否確已受有合法送達一節,原處分機關均未能舉出實質事證,以充足其對於主管交通違規裁罰事項所負之相當證明責任,則本件違規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容屬有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證明上揭舉發單業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式,使異議人可瞭解該罰鍰處分之內容,並據此起算其法定救濟期間之時點,此一事項復攸關首揭交通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程序之完備與否,暨如何認定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事,而逕予裁決,其裁罰程序是否合法,均有再行調查究明之必要。惟原處分機關未及詳察,遽認異議人有旨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皆未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辦理,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元,仍非妥適;異議人旨開陳明不服情由,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既有如上重大且明顯之疵議,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