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更正:㈠甲○○竊盜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㈡甲○○竊得之「明治麵包餅乾」數量為一包(聲請書誤載為二包)、「巧克力餅乾」數量為四條(聲請書誤載為三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