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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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