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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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志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志廷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上自其所行駛之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朝上成蘆橋由蘆洲區往八里區方向)行駛時,適對向車道有 江東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朝上成蘆橋由蘆洲區往八里區方向直行駛來,見狀按鳴喇叭示警,竟因此心生不滿,立即回按喇叭,並在兩車均在上成蘆橋前之路口停等紅燈後,開始往上成蘆橋方向行駛時起,至兩車均駛上成蘆橋汽機車分道前,沿途緊貼跟隨在江東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方行駛,俟兩車駛至成蘆橋上汽機車分道處後,見江東昇騎乘機車向右駛入外側機車專用道行駛,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江東昇所騎機車左後方之汽車車道,在主觀上可預見其加速超車再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至江東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隨即緊急煞車,極有可能導致江東昇為免追撞前車緊急煞避而失控倒地受傷,且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兩車駛至成蘆橋上蘆洲區往八里區方向第一00二七號燈桿前,加速超車再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至江東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隨即緊急煞車,致江東昇見狀緊急煞避,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失控打滑,人車倒地滑行後,因此受有兩膝暨兩踝挫傷擦傷、左臉擦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鄭志廷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江東昇倒地受傷,竟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並對江東昇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旋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駛離現場。嗣經江東昇記下鄭志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立即輸入行動電話中,以及當時適巧騎車同向行駛在後,目睹上開事發經過之 林立權 記下鄭志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留在現場幫忙報警處理,並將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告知江東昇,俟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經江東昇將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員警,始循線查獲鄭志廷。
二、案經江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志廷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故意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那天是有開車上成蘆橋,我是去找工作,我確定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有開車經過成蘆橋,我是從長榮路要左轉上成蘆橋往八里是要去找工作,沒有逼車的意思,我前面旁邊都有機車,沒有故意跟很近,我當時是停在橋邊看資料或打電話後駛入,沒有故意逼車,也不知道當天有跟江東昇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查:
㈠普通故意傷害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區○○里區○○○號第一00二七號燈桿前發生車禍,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朝成蘆橋由蘆洲區往八里區方向直行,看到一輛自用小客車在伊前方從三民路對向車道迴轉往成蘆橋方向,伊按了一聲喇叭提醒對方,對方也回按一聲喇叭,伊和對方都在成蘆橋前等紅燈,變綠燈後,伊和對方就上成蘆橋往八里方向行駛,對方一直跟在伊後面,距離很近,感覺快要撞到伊,所以伊就儘量靠告邊行駛,上橋後不久,伊要騎往機車道,對方要超車,同時按住喇叭至少三秒,並且貼在伊旁邊惡意逼車,伊繼續騎往機車道,對方本來行駛在伊左後方之外側車道上,就突然加速往右變換車道至機車道,伊看到後就馬上煞車,機車打滑倒地,伊起身後,看到對方馬上加速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逃逸,伊有看到對方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當時有另外一位目擊者也看到整個過程,還追上去記下對方之車牌號碼,和伊記下之車牌號碼是相符的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四五頁)。
⒉並經目擊證人即證人林立權於偵查證述:「當天約中午,
我當時騎車行經該處,我看到一台轎車開得很猛撞,被害人騎車在該轎車前面,該轎車跟在機車後面跟得很近,兩車剛上成蘆橋時,機車在前面,轎車在後面,轎車跟得很近,等到該路段開始汽機車分道時,因為該路段沒有分隔島,被害人騎到機車道時,轎車很明顯得故意往右偏移一下,我沒有看到是否有撞擊,但是被害人就倒地,轎車就開走了。」、「(該轎車有無停下查看?)沒有,就是直接開走。」、「‧‧‧他們在前,我在後。」、「(轎車跟車跟很近的時間約多久?)從上橋開始。」、「(轎車跟車跟很近的距離約多近?)快要車頭貼車尾。」等語(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在上開時、地騎車行經上成蘆橋蘆洲往八里方向路段時,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方,在剛上成蘆橋汽機車尚未分道時,即見被告在無其他路況情形下,駕車緊貼在被害人機車後方,車頭已快要貼到機車車尾,兩車駛至成蘆橋上汽機車分道處,機車駛入機車專用道後,被告當時未在閃避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即駕車故意往右偏移至被害人機車前方,渠無法確定汽車有無撞到機車,然機車隨即倒地,被告未稍做停留,立即駕車離去, 渠旋 記下車牌號碼0000-00告知被害人,並留在現場幫忙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前來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
⒊酌諸證人江東昇、林立權對於兩車自駛上成蘆橋汽機車尚
未分道時,被告即駕車近距離緊貼在證人江東昇所騎機車後方行駛,俟駛至汽機車分道處,證人江東昇騎車駛入機車專用道後,被告行駛在汽車車道時,即故意將車向右偏移行駛至證人江東昇機車前方,證人江東昇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受傷,被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案發經過,上開所證各節,互核相符。且證人江東昇人車倒地滑行後,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確在成蘆橋上蘆洲區往八里區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上,而證人江東昇所騎機車除右側車身留有因倒地滑行路面之擦刮痕跡外,別無其他撞擊痕跡等情,此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上開肇事路段現場暨證人江東昇所騎機車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共十四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參以證人林立權與證人江東昇之間,互不相識,僅係因在本件案發時,適巧騎車行經上開路段行駛在被告及證人江東昇後方,而目睹案發經過,此亦經證人林立權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衡常證詞當屬客觀公正,要無為迴護證人江東昇,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⒋總此,堪認證人江東昇、林立權上開所證各節,均屬實可
採。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故意逼車之意,亦未故意緊跟在後,當時是停在橋邊看資料或打電話後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江東昇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兩膝暨兩踝挫傷擦傷、左臉擦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二一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上自其所行駛之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朝上成蘆橋由蘆洲區往八里區方向)行駛時,因遭對向車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朝上成蘆橋由蘆洲區往八里區方向直行駛來之江東昇按鳴喇叭示警,而心生不滿,除立即回按喇叭外,並在兩車均在上成蘆橋前之路口停等紅燈後,開始往上成蘆橋方向行駛時起,至兩車均駛上成蘆橋之汽機車分道前,沿途緊貼跟隨在江東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方行駛,俟兩車駛至成蘆橋上汽機車分道處,見江東昇騎乘機車向右駛入外側機車專用道行駛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江東昇所騎機車左後方之汽車車道上,在成蘆橋上蘆洲區往八里區方向第一00二七號燈桿前,加速超車再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至江東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隨即緊急煞車,致江東昇見狀緊急煞避,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失控打滑,人車倒地滑行受傷之事實無誤。
⒌至員警到場處理後,手寫載有車牌號碼「二九九七-K七
」、江東昇所騎機車車牌號碼、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號碼,以及目擊證人林立權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偵查卷第一一頁)上,雖將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誤載為「二九九七-K七」。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而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二九九七-KC」,除經證人江東昇自行紀錄外,證人林立權亦有將渠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告知證人江東昇,證人江東昇、林立權所分別紀錄之車牌號碼均為「二九九七-KC」一節,亦經證人江東昇於偵查中,以及證人林立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且有證人江東昇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記事本應用程式中輸入車牌號碼之「二九九七KC」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二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參以證人江東昇自警詢時起以及證人林立權於原審審理時,所分別供述及證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均為「二九九七KC」等情。堪認上開偵查卷內所附手寫字條上所載「二九九七-K七」,顯係到場處理員警誤載所致,無礙於上開上開事實之認定。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之範疇。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有普通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時,即屬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範圍。第查: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駛上成蘆橋汽機車尚未分道時,即駕車故意緊貼在江東昇所騎機車後方行駛,俟汽機車分道,江東昇騎車向右駛入機車專用道,其駕車行駛在江東昇所騎機車左後方汽車車道時,其若加速超車再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至江東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隨即緊急煞車,極有可能導致江東昇為免追撞前車緊急煞避而失控倒地受傷之結果發生,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均可得預見之結果。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在主觀上預見及此,而仍如此為之,其主觀上顯有不惜使江東昇因此失控倒地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即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之範疇。
⒎從而,被告上開普通故意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在上開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肇事後
,並未下車察看江東昇之傷勢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一節,亦經證人江東昇、林立權分別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佐以被告既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對江東昇做出加速超車再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至江東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隨即緊急煞車之行為,衡情被告在駕車駛離時,當會特別注意江東昇所騎機車之後續狀況,且江東昇所騎機車在重心不穩失控倒地時,並非原地傾倒,致被告不易察覺,而係人車倒地滑行擦刮路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七頁),被告豈有對於證人江東昇機車已因其上開故意行為致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之情渾然不覺之理。況以被告在警詢中坦承:「‧‧‧我有聽到我車後方有摩擦聲(不知何物體發出)我就看我後照鏡,沒看到車輛倒在地上,我才離開的‧‧‧」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若非被告該時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要無在不知其車輛後方究係何因發出摩擦聲,即以照後鏡察看後方有無車輛倒地,而非察看有無其他音源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江東昇已人車倒地滑行受傷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然係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江東昇人車倒地受傷,仍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⒉又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增設,係在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意旨,在故意駕車肇事之情形,若行為人在肇事後即時知悔,對於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仍可達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以及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構成要件中,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用以描述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中性、客觀用語,無關於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評價,此觀諸實務見解認縱肇事者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若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仍得以該罪相繩即明。是本於前揭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該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以及該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解釋,實無將該條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限縮解釋以行為人非故意肇事為前提始得成立,致惡性更甚於過失或無過失之故意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者,無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論處之理由。
⒊準此,堪認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故意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普通故意傷害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檢察官載明在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僅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在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故意傷害罪,請檢察官及被告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上開行為除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故意傷害罪予以論處外,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予以論處,審酌被告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仍駕車逃逸,棄江東昇死傷於不顧,惡性非輕,所幸江東昇所受傷勢非重,亦即時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始順利循線查獲被告、尚未與江東昇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量刑所審酌之各項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另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指摘,請求本院輕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就其上開普通故意傷害犯行,亦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上開普通故意傷害犯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處,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上開普通故意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在其駕車迴轉時,江東昇對其按鳴喇叭示警,即因心生不滿,除立即回按喇叭外,繼而駕車緊貼在江東昇所騎機車後方行駛,使江東昇倍感壓力,至此仍有未足,俟兩車駛上成蘆橋,江東昇駛入機車專用道後,即萌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加速超車再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至江東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隨即緊急煞車,致江東昇緊急煞避因而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受傷,行徑甚為惡劣、所幸江東昇所受上開傷害尚非甚重,無危及生命之境、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