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淳被告黃昱愷(原名黃鈺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江慶一 與 王柏皓 原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大埕鐵板燒」之同事,曾韋淳、黃昱愷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斌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斌哥」)處知悉「斌哥」之友人江慶一遭其工作場所即「大埕鐵板燒」同事王柏皓、 黃鐘瑋 欺負,曾韋淳、黃昱愷遂與「斌哥」、「斌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斌哥」之友人)、 陳勝威 (所涉本件共同傷害王柏皓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由陳勝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大埕鐵板燒」前與江慶一、 黃俊福 (
2人所涉本件共同傷害王柏皓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3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會合後,其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王柏皓、黃鐘瑋自「大埕鐵板燒」店內下班離開,「斌哥」、江慶一即率先徒手毆打王柏皓,陳勝威、「斌哥」之友人亦徒手毆打王柏皓,而黃昱愷、黃俊福則徒手毆打黃鐘瑋,另曾韋淳則擅自以向黃昱愷借用之小型刀械(未扣案),插刺王柏皓之背部2刀,復持該小型刀械揮砍黃鐘瑋右肩膀、右手肘及左手,致王柏皓因而受有背部2處穿刺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黃鐘瑋因而受有右肩深部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手第4及5指撕裂傷合併第5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曾韋淳、黃昱愷被訴傷害黃鐘瑋部分,業經黃鐘瑋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容後詳述)。嗣「大埕鐵板燒」工作人員發現上開情狀而出外查看,曾韋淳、黃昱愷、「斌哥」、「斌哥」之友人、陳勝威、江慶一及黃俊福遂一同逃離現場,經警追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陳勝威所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皓、黃鐘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54頁至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57頁至第69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57頁至第6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第72頁、第16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0004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3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第70頁),是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上揭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不具殺人或重傷犯意之論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鐘瑋所受之傷勢乃為右肩,右手肘,左手第4,5指撕裂傷、左手第5指伸指肌腱斷裂仍需復健(見原審卷一第75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黃鐘瑋已結束復健(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皓所受傷勢之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即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證人王柏皓之羽絨外套,經勘驗結果為:「該羽絨外套為黑色有帽子之外套,但現在外套和帽子已經分離,外套在後背正中央及左下背處各有一處銳器穿透之破洞,該二處破洞大約為東西橫向之走向,該二處破洞經實際丈量均約為三點五公分,該外套從破洞以下往外套下緣均有乾掉的血漬,故該羽絨外套下半部分重量較重」(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161頁反面),另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1年2月2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98號函檢送之王柏皓病歷記載(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76頁、第81頁反面),堪認被告曾韋淳係持刀對王柏皓背後插刺2刀無訛。而被告曾韋淳持刀傷害王柏皓所造成之上開背部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之傷害,經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王柏皓所受之背部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復原情形佳,該傷勢經治療後應不至於對日常生活或身體機能產生重大影響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1年7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83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故告訴人黃鐘瑋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王柏皓所稱之上開傷勢均未達重傷之程度,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曾韋淳持刀、黃昱愷徒手攻擊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之行為,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殺人、重傷之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1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2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參照)。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事後有無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院救護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經查:
1、案發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與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及與王柏皓、黃鐘瑋不快之另案被告江慶一本不熟識,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與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亦無宿怨,僅係因另案被告江慶一與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發生衝突而向「斌哥」訴苦,方由「斌哥」邀集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一同前往「大埕鐵板燒」欲教訓王柏皓、黃鐘瑋(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51頁、第162頁,原審卷一第12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43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刑事卷第17頁),則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既與另案被告江慶一並非至親關係,與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間亦不存在深仇大恨,是否足以萌生殺人或重傷害犯意,殆非無疑。況對於另案被告江慶一所稱與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工作上所稱之衝突,被告曾韋淳、黃昱愷縱欲幫忙「斌哥」教訓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然其等是否需於殺害戕取王柏皓、黃鐘瑋之生命或使其重傷害之程度,始能達到宣洩仇恨之目的,顯然有疑。
2、又參以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正值壯年,在場復有「斌哥」、「斌哥」之友人、另案被告黃俊福、陳勝威、江慶一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若被告曾韋淳、黃昱愷確有欲致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於死之殺人或重傷犯意,以當時圍毆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之人數眾多,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勢單力薄,毫無招架之力,亦難以防備,其等見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倒地或受傷而無法反抗之際持續不斷毆打,足可使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喪失生命或重傷之結果,豈會於一陣毆打後(即數分鐘內)就迅速離去(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163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4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堪認本件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乃為教訓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為其等主要目的。
3、另參諸被告黃昱愷供稱:100年11月1日曾韋淳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借防身用的刀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142頁,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43頁反面),及被告曾韋淳供稱:伊向黃昱愷借刀子是要用來防身,並有告知黃昱愷,黃昱愷就在蘆洲長榮路將刀子交給伊;而黃昱愷在「 香奈兒 汽車旅館」內有看到伊將刀子放在床上或桌上,然此係「斌哥」尚未至「香奈兒汽車旅館」之前的事,嗣出發前往「大埕鐵板燒」時,伊不知道黃昱愷是否有看到伊將刀子放在外套內袋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則依據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上開供述內容,被告黃昱愷僅知悉被告曾韋淳借刀一事乃為防身,故出借刀子與被告曾韋淳,然既未能證明被告黃昱愷看到被告曾韋淳將刀子隨身攜帶,且被告黃昱愷攻擊對象為告訴人黃鐘瑋,並非告訴人王柏皓,則被告黃昱愷是否就被告曾韋淳持刀攻擊告訴人王柏皓一事與被告曾韋淳達成合意,顯非無疑,故既難以認定被告黃昱愷知悉被告曾韋淳攜帶刀械前往現場,或有證據證明在被告曾韋淳持刀揮砍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後,被告黃昱愷又繼續毆打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則被告黃昱愷僅徒手攻擊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尚難認被告黃昱愷有殺人或使人重傷之犯意。
4、再參以被告曾韋淳於「案發初始」持刀刺傷告訴人王柏皓「背部」2刀、並以刀揮砍告訴人黃鐘瑋手部,致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受有上開傷害。然觀諸王柏皓、黃鐘瑋此部分所受傷害部位,尚非頭、頸、胸、腹等易於致命處,則此時被告曾韋淳刺傷王柏皓、黃鐘瑋之際,是否已萌生殺人或使人重傷之犯意,在缺乏明確證據下,自難遽認。又衡情被告曾韋淳所持之刀械刀鋒約20公分左右(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44頁、原審法院100度聲羈字第744號刑事卷第17頁),若被告曾韋淳於「案發初始」即對告訴人王柏皓具有殺人犯意,大可刺傷告訴人王柏皓背部2刀後,在告訴人王柏皓無強力之反制行為下,再持續刺殺,即可致告訴人王柏皓於死,斯時背後遭突襲之告訴人王柏皓豈能抵禦?而被告曾韋淳又豈會在刺傷告訴人王柏皓2刀後,旋轉向黃鐘瑋予以揮砍(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45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1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0頁、第141頁、第11頁反面)?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曾韋淳持刀插刺告訴人王柏皓、揮砍告訴人黃鐘瑋,遽認被告曾韋淳有殺人或使人重傷之犯意。
5、復參以告訴人王柏皓經送醫急救時,醫院曾將告訴人王柏皓送入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而具有生命危險(見原審卷第80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76頁),雖足徵如當時告訴人王柏皓未送醫急救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然參諸證人王柏皓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被打完之後,覺得背後濕濕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159頁),及證人黃鐘瑋於警詢時證稱:約1分鐘後,他們逃離現場,之後店內同事衝出來,並叫王柏皓幫伊止血,王柏皓說他比伊嚴重,他背後被刺2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王柏皓於受攻擊當下,並無昏迷或生命危急之情形,又一般受傷出血之人,如不予以適當救治,均可能有喪命之危險,此亦屬可能涉有傷害致死之問題,自不能因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論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下手時即有殺人之犯意。
6、至證人王柏皓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出騎樓時就被人拉住然後就被人打,後來伊看到1位男子拿刀捅過來,捅了伊
2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方大約3、4人衝上來打我2、3拳、前面2人把我肩膀拉住不讓我動,我看到第3個人衝過來用刀刺我背後2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第163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159頁);又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往伊這邊來的3、4個人當中有1個持刀走在最前面,該持刀者在上開2人按住伊肩膀的同時,對伊的背部捅2刀,並將伊拉下機車。在被捅刀時,伊還沒有被打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則依據證人王柏皓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被告曾韋淳已與其他動手之人達成合意,由他人先行控制王柏皓之行動,使被告曾 韋淳順 行以刀械插刺王柏皓之犯行,然綜觀證人王柏皓上揭證述內容,證人王柏皓就其遭人毆打、刺傷之順序、刺傷之方式等情,其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是其證言憑信性,殆非無疑。又參以證人黃鐘瑋於警詢時證稱:有2、3人抓住王柏皓,從機車上拖下來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看到2人將王柏皓從機車上拉下來,從機車上拉下來之前那些人和王柏皓就有拉扯的動作,但拉扯很短促的時間王柏皓就被從機車上拉下來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151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勝威則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斌哥」、「斌哥」友人和伊在打王柏皓時,曾韋淳就拿刀刺向王柏皓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13
2頁反面至第133頁),而被告曾韋淳亦供稱:伊以刀刺向王柏皓時,「斌哥」正動手毆打王柏皓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等語,顯見被告曾韋淳持刀械攻擊告訴人王柏皓時,「斌哥」等人業已動手毆打告訴人王柏皓,並與告訴人王柏皓發生拉扯,衡情在衝突之際,為傷害他人而爆發拉扯乃多所在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證明「斌哥」等人拉扯告訴人王柏皓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王柏皓無法自衛反抗,而由被告曾韋淳遂行以刀械插刺告訴人王柏皓,是本件尚難僅以王柏皓上開相互齟齬證詞斷認上情。又本件「斌哥」雖確實曾向被告曾韋淳、黃昱愷等人稱要前往桃園教訓人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並告知被告曾韋淳要砍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然教訓之方式眾多,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或以木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或以刀械揮砍被害人均屬可能,然教訓被害人或持刀砍被害人即係欲致對方於死地或重傷?顯非無疑,且於案發現場時復無人曾稱要致王柏皓於死地之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152頁反面、第160頁),則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是否確有殺人或重傷犯意,顯非無疑。
7、綜上所述,本件縱然被告曾韋淳固持刀揮砍告訴人王柏皓、黃鐘瑋,惟如前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主觀上具有殺人或使人重傷之犯意,而應認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無訛,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曾韋淳、黃昱愷2人對告訴人王柏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王柏皓之行為,與另案被告陳勝威、江慶一、黃俊福、「斌哥」及「斌哥」帶來之不詳友人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與陳勝威、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綽號「斌哥」、「 阿興 」(即 張永欣 【見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45頁)之男子、江慶一及其友人(即黃俊福)具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曾韋淳、黃昱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阿興」僅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與渠等碰面,然乘坐陳勝威汽車前往桃園者為「斌哥」、「斌哥」之友人、曾韋淳、黃昱愷(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2至23頁、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一第10頁、第11頁反面,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阿興」確有前往現場,顯然公訴意旨係將「阿興」與「斌哥」之友人予以誤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鐘瑋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及另案被告江慶一、黃俊福等人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及另案被告江慶一、黃俊福等4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黃鐘瑋既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2人撤回告訴,而本件就被告曾韋淳、黃昱愷被訴傷害告訴人黃鐘瑋之部分,因與上揭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對告訴人王柏皓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曾韋淳、黃昱愷上揭有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韋淳、黃昱愷僅因細故即糾眾在公共場所公然尋仇,對社會治安妨害非輕,並衡酌被告曾韋淳、黃昱愷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以被告黃昱愷於原審審理中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王柏皓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柏皓之損害,而告訴人王柏皓於原審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黃昱愷自新、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認被告黃昱愷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敘明被告曾韋淳所使用之刀械1支,已經被告曾韋淳丟棄,業據被告曾韋淳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14
3頁),又積極證據足證證明上開刀械客觀上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曾韋淳、黃昱愷2人應具殺人或重傷犯意,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