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洲仁 義務辯護人 李克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洲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馬洲仁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馬洲仁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與「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合纖公司)」簽訂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合約後,因顧慮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遂商請女婿 蔡漢全 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成立「維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全公司)」,由馬洲仁擔任「維全公司」執行長,負責處理上開土地購買事宜。蔡漢全則於公司成立後以自己名義開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印鑑章及領得空白支票交給馬洲仁,雙方約定上開支票只能使用在公司營運資金,且馬洲仁開立支票前要先徵得蔡漢全同意。詎馬洲仁竟心生歹念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取得蔡漢全同意下而逾越授權範圍,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前幾天,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維全公司」內,擅自盜蓋蔡漢全留存之印鑑章於附表支票上並偽填金額和發票日,而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再將該等偽造支票向 蘇世藩 、 黃國勝 調借同額現金及償還給 林瑤華 之前欠款,借來之現金則供己花用。嗣因附表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後,經持票人蘇世藩等人向蔡漢全追討票款,始悉上情。案經蔡漢全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第七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漢全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證人蔡漢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蔡漢全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案,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蔡漢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述業經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本案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告訴人蔡漢全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瑤華、蘇世藩、黃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維全公司」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有經蔡漢全同意,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均係為準備公司運作所開銷之車馬費等等語。經查:
㈠「維全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蔡漢全任代表人
所申請設立,蔡漢全並有在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至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請領支票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漢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他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並有「維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一00年二月十一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二五三號函暨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三0頁;偵緝卷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至蔡漢全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支票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持票人即證人蘇世藩、黃國勝調借現金,以及清償先前向證人林瑤華借貸之款項,嗣均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偵緝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並經證人林瑤華、黃國勝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偵緝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原審卷頁第五四頁至第六0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以及證人蘇世藩於偵查中(偵緝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證述在卷,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一00年二月十一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二五三號函暨函覆之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存戶繳納退票違約金及註銷退票手續費備查簿(偵緝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一00年三月一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三七六號函暨函覆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偵緝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影本(偵緝卷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八七頁)、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影本(偵緝卷第七二頁、第七四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支票簿存根(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九九頁、第一00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證人蔡漢全僅係應其岳父即被告之託,擔任人頭,掛名「
維全公司」登記負責人,配合出面申請設立登記「維全公司」、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並未出資,被告始係「維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蔡漢全在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當日,即將支票及印鑑章持交被告保管使用一節,亦經證人蔡漢全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與被告開設建設公司,你擔任何職?)我只是以我的名義讓他開設公司。」、「(有無投資或合夥金額?)我沒有投入資金。」等語(他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九頁)、「(你申請的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章都是交給馬洲仁保管嗎?)是。當時是我們一起去第一信用合作申請的,申請後我就當天交給馬洲仁‧‧‧」等語(偵緝卷第五二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公司內擔任何職?)負責人。」、「帳面上的負責人,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被告在維全公司擔任何職?)執行長、財務長。」、「(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是。」、「(你開戶當天,被告有跟你一起前往嗎?)有。」、「(當天還有無其他朋友在場?)好像是林瑤華‧‧‧」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正反面)在卷。復據證人林瑤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自馬洲仁處收受馬洲仁所簽發,以蔡漢全為發票人,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亦即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各一張,這本支票本原來就是蔡漢全交給馬洲仁使用的,而且支票本申請的時候是我跟馬洲仁、蔡漢全一起去銀行領出來的,所以不用特別問馬洲仁有無經蔡漢全同意,蔡漢全有把支票本及印鑑章交給馬洲仁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八頁、第六0頁反面)相符。據此,足認蔡漢全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請領上開帳戶支票後,確有概括授權予被告簽發使用,否則蔡漢全斷無在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請領上開帳戶支票當日,立即將支票及印鑑章一併持交被告保管使用之理。
㈢是以,證人蔡漢全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指
稱:「他(指被告)是我的員工,我是維全建設的負責人,他是執行長‧‧‧當時他說買這筆土地需要付定金八十幾萬,並且要我提供個人的支票,我將支票放在總務小姐那裡‧‧‧今年六月中時他去總務那裡未經我的同意拿走我的支票共七張,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另外還有一張空白支票也被他拿走‧‧‧」云云(他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三頁);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指被告)找我去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開戶,申請支票,將空白支票交給總務小姐,六月之後,我發現他未經我的同意,開了七張共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的支票,並另帶走一張空白支票‧‧‧」、「(你有無將支票的印鑑章交給被告?)我把章交給總務小姐,被告把我的章都帶走了。」云云(他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八頁);⑶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該公司有無出資?)有」云云(原審卷第四八頁)、「(該支票帳戶開立後,印鑑章是誰保管?)原本印鑑章跟支票都是我保管,但是馬洲仁說公司需要營運週轉,要開立支票,叫我拿給他用‧‧‧」、「‧‧‧有時候用途我都在工地忙,他要找我拿支票與印鑑章不方便‧‧‧」云云(原審卷第四九頁),不僅與業經本院前述認定證人蔡漢全僅係「維全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出資,渠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請領上開帳戶支票當日,即將支票及印鑑章持交被告概括授權被告簽發使用之事實不符,且證人蔡漢全此部分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指訴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亦核與渠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述之內容不合,堪認證人蔡漢全此部分之指訴及證述,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蔡漢全以此渠有出資設立登記「維全公司」,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向公司總務小姐取走七張支票及印鑑章簽發支票云云,抑或原係自行保管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及印鑑章,嗣因礙於翁婿情面及被告至工地向渠拿取支票及印鑑章多所不便,始將支票及印鑑章持交被告,並非單純人頭等不實前提為據,繼而指證渠在將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及印鑑章持交被告時,有限制須為「維全公司」營運之用,且被告須事先告知金額、目的,經渠同意始得簽發支票,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均未經渠同意云云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委難採信。
㈣又依證人蔡漢全就渠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除了本案之外,馬洲仁有無跟你借過錢週轉?)我會給他生活費,偶爾他需要用錢我也會支應。」等語(他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二0頁),以及證人蔡漢全對於配合出面申請設立登記「維全公司」及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維全公司」上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開戶當天,被告有跟你一起前往嗎?)有。」、「(當天還有無其他朋友在場?)好像是林瑤華,馬洲仁叫林瑤華帶錢過去。」、「(交易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支票現金開戶當日應該存入現金五千元,是否記得該五千元是誰的?)忘記了。」、「(你方稱開戶當天,馬洲仁有叫林瑤華帶錢過去,是馬洲仁要跟林瑤華借錢嗎?)是。」、「(是否知道馬洲仁當天跟林瑤華借多少錢?)確實金額我忘記了,但是馬洲仁說戶頭裡面要有錢放在裡面,支票才請得出來。」、「(所以馬洲仁當天借到錢之後,有把錢存入支票戶頭?)有。」、「馬洲仁帶我去竹北陽信銀行,馬洲仁說有跟金主預借了三千萬的現金,需要這筆三千萬的現金才可以成立維全公司,才帶我過去陽信銀行,去跟金主做借貸,叫我去簽借據,去開公司戶頭‧‧‧」、「公司登記下來一個禮拜三千萬就要還給金主」、「(維全公司到底有無資金?)『沒有,只有我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正反面、第四九頁、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觀之,足徵證人蔡漢全係在明知「維全公司」係以借錢驗資之方式完成設立登記,實無任何資金可供運用,而被告平日生活費需賴渠支付,甚連帶同渠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之開戶款五千元,亦無力提出,係向證人林瑤華借貸而來,本身根本毫無資力經營「維全公司」之情形下,將渠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請領之上開帳戶支票及印鑑章持交被告簽發使用,目的即在使被告得以簽發渠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向外調借現金周轉使用無誤,此核諸證人蔡漢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這樣你們公司營運資料的來源為何?)馬洲仁說要用我一信的支票來換現金,作為公司營運資金‧‧‧」等語即明(偵緝卷第一0二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去申請支票的用意為何?)‧‧‧馬洲仁說公司營運需要支票下去週轉,所以叫我用這戶頭弄支票出來使用。
」(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即明。
㈤準此,證人蔡漢全將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印鑑章
持交被告簽發使用之目的,即在使被告簽發支票向外調借現金周轉,既堪認定。而被告以蔡漢全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七張,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支票之簽發目的,確係持向如附表所示證人蘇世藩、黃國勝調借現款周轉使用,已如前述。是縱認蔡漢全非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惟買賣土地及應酬費用亦在蔡漢全認知之授權範圍內,業證人蔡漢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在卷(偵緝卷第六五頁)。而被告又曾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帶同蔡漢全與土地賣主見面,並與自稱係東華合纖副總談論土地銀行貸款事宜,並曾二度與被告一同與人吃飯應酬,並曾聽友人轉述被告交際應酬出手闊綽一節,亦經證人蔡漢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他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九頁)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偵緝卷第五四頁)在卷,被告確有應酬花費不貲之情。且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支票五張調借現金非為供「維全公司」營運所用,自難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支票調借現金,有逾越蔡漢全授權範圍之情事。至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部分,雖係清償先前向證人林瑤華借貸之款項,惟被告以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清償之借款,係被告在九十八年四、五月間陸續向證人林瑤華所借貸,自蔡漢全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後,被告即未再向之借款等情,亦經證人林瑤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酌諸借款時間九十八年四、五月間,係在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與「東華合纖公司」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至「維全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蔡漢全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帳戶前之該段期間,亦難謂被告在該段期間陸續向證人林瑤華借貸之款項,非為與「東華合纖公司」合作買賣土地事宜及「維全公司」營運之用,以及同上所述,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係為清償其個人欠款,與「東華合纖公司」合作買賣土地事宜及「維全公司」營運無關等情,要難據此逕認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清償先前向證人林瑤華借貸之款項,有逾越蔡漢全授權範圍。
㈥況依證人蔡漢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坦稱:
「跟林瑤華調一百零五萬部分我有聽馬洲仁講過,之後我也聽林瑤華講這件事。馬洲仁調一百零五萬來,用在上開方面,我沒有意見‧‧‧」、「這部分我也知道,馬洲仁開票後向蘇世藩借時我才知道,是馬洲仁跟我講的,當時馬洲仁將四十五萬的其中二萬現金給我做承包工程‧‧‧」等語(偵緝卷第五四頁)、「我之前在公司有看過黃國勝,但我不知道馬洲仁拿上開兩張支票向誰借錢‧‧‧馬洲仁是在拿票向黃國勝借錢的那時候跟我講,但我不確定是馬洲仁開票前或開票後跟我講的。我是在跳票後才知道馬洲仁向黃國勝借錢。」等語(偵緝卷第六七頁),亦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向外調借現金一事告知蔡漢全無誤。是證人蔡漢全嗣後翻異前詞指述及證稱並未同意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支票向外調借現金云云,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要難僅憑證人蔡漢全
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訴及證述,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未察上情,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持票人│├──┼─────┼──────┼───────┼───┤│一│JC0000000│98年7月25日│15萬元│蘇世藩│├──┼─────┼──────┼───────┤││二│JC0000000│98年7月25日│15萬元││├──┼─────┼──────┼───────┤││三│JC0000000│98年8月7日│15萬元││├──┼─────┼──────┼───────┼───┤│四│JC0000000│98年8月7日│6萬8000元│黃國勝│├──┼─────┼──────┼───────┤││五│JC0000000│98年8月30日│20萬元││├──┼─────┼──────┼───────┼───┤│六│JC0000000│98年8月1日│105萬元│林瑤華│├──┼─────┼──────┼───────┤││七│JC0000000│98年8月15日│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