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士原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何怡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士原自偵查及審理以來,每經傳喚均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且無任何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逃亡之資力及地緣可能性,應已無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聲請人企盼於農曆新年期間偕同家人出國旅遊,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265號、第22151號、第22551號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且否認犯罪,尚有事證待查,有待日後於審理程序調取證據或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限制住居,並於106年10月18日以北院隆刑律106金重訴23字第1060012535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已於107年4月28日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該案現正由本院以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且本件仍須持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則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聲請人涉嫌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為調查訊問程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12時前,向本院再予具保10萬元後,得自同年1月14日起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惟聲請人仍未遵期辦保,是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是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其聲請於解除限制出境(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