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99年5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 張書銘 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作客時,因張書銘酒醉,陳俊雄表示願意為其保管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幫張書銘將撲滿內零錢3,700元換成整鈔。詎陳俊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張書銘交其持有之上開現金共6,900元予以返還,而自斯時起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張書銘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他字卷第43頁反面-4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銘所證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4頁、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36-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本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將所訂法定刑中之「1千元以下」之罰金刑,修正為「3萬元以下」,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因本項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1千元罰金乃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以此次修法實無更動刑罰內容,僅在使罰金數額之規定明確化,而與修正前實質內容無異,則此等法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有異,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或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侵占告訴人委其保管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獲賠償,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他字卷第4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侵占之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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