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05號原告 吳宣恩 被告 吳御齊 (原名: 吳高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㈢被告自7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止。嗣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當庭就原起訴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見訴卷第23頁);又於109年1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見訴卷第5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9,50
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未繳納租金,且持續請求延期繳納,至108年6月起完全失去聯絡,原告乃於108年6月10日寄發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返還租金57,000元,如逾期未付,則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約,嗣系爭127號存證信函於108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舊未聯絡原告,亦未繳納積欠租金,是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08年6月底終止。又被告曾交付原告押金20,000元,扣除本件以外積欠之2個月租金19,000元,尚餘1,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6月間之積欠租金57,000元,扣除剩餘押金1,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6,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1日出租其所有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則為20,000元;嗣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至108年1月起未按月繳納租金,經原告以系爭12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4日內清償積欠6個月租金57,000元,被告仍未置理,而系爭127號存證信函於108年6月11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8年6月底終止等情,有系爭127號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店簡卷第11至37頁),信為可採。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押金20,000元,經抵充被告於本件起訴前積欠之租金19,000元,尚餘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6,000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