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陳鴻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信用卡帳務部分非定有專屬管轄,且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務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本件同一被告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務,得向其中對於信用貸款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自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款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7.61%計算(現為8.67%),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尚應分別於逾期1期、2期、
3期時給付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7,71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最高年息19.98%計算至清償日止;尚應分別於逾期1期、2期、3期時給付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遲延利息改以年息14.97%計算。本件計至108年9月18日止,被告尚欠消費記帳27,243元及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消費款查詢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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