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將裁決執行期限日期為異議截止日,而逾法定期限致遭駁回,惟抗告人認與異議主題無妨判決,如經斟酌必可得合理裁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復以,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案。是當事人居住於高雄縣,其訴訟之在途期間為四日,計算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十五日時,應扣除受處分人四日之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高監六字第八九四五一○六號函檢附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回執並說明在卷可證,且異議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向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異議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具狀聲明異議,有該所收文章戳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序顯不合法,揆諸前述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因自己將裁決執行期限日期誤為異議截止日,而遲誤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限致遭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