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О號
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甲○○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為憑,惟查該局係採酵素免役學分析法及簿層層析法之方法檢驗,依現有實證法則,該二種檢驗方法並非精確,容有誤驗之可能,依證據法則,尚不得逕以該有誤驗可能之檢驗成績書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並未承認有施用犯行,聲請人於偵查中又未曾訊問被告,自無被告自白可供參酌。另依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被告甲○○及同時被查獲之 彭仁昶 尿液檢驗報告後之安非他命閥值均為五00ng/ml,然其記載係被告甲○○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彭仁昶則為陰性反應,對於相同之閥值而為不同之判斷,其檢驗是否可靠甚為可疑。綜合上述,於被告甲○○之尿液未經更精密之方法複驗前,尚難僅以上開檢驗成績書一份為惟一證據,即確認被告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係屬證據不足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甲○○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為憑,雖被告甲○○及同時被查獲之彭仁昶尿液檢驗報告上均有「安非他命閥值均為五00ng/ml」之記載,然此為檢驗方法,並非檢驗結果,原裁定認被告甲○○及同時被查獲之彭仁昶尿液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閥值均為五00ng/ml」,卻認定被告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彭仁昶則為陰性反應,對於相同之閥值而為不同之判斷等語,似誤認「閥值:安非他命五00ng/ml」,為受檢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含量,容有未洽,其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顯然有誤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吸毒,現先生吸毒再勒戒,家中有公婆小孩要照顧扶養請改判云云。
四、查被告甲○○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為憑,又被告甲○○及同時被查獲之彭仁昶尿液檢驗報告單上均有「安非他命閥值均為五00ng/ml」之記載,然此為該檢驗標準之門檻,意謂有超過五00ng/ml,即應判定陽性反應,並非如原審所述:「被告甲○○及同時被查獲之彭仁昶尿液檢驗報告後之安非他命閥值均為五00ng/ml,然其記載係被告甲○○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彭仁昶則為陰性反應,對於相同之閥值而為不同之判斷」,原裁定顯有誤會,檢察官執此抗告為有理由,被告甲○○抗告否認吸毒,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並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詳為調查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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