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乙○○上訴後,經本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1月7日晚上至翌日早上8時20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打開鐵捲門(未破壞鐵捲門,只有下沿一點點微凹)侵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曼都美髮店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該店負責人甲○○所有置於店內抽屜之零用金硬幣約新臺幣6000元得逞。嗣經警到場勘查及採證,於該址店門口之鐵捲門下緣採獲指紋,經送鑑比對與乙○○之指紋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即92年11月7日晚上未曾到過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曼都美髮店內,僅於前一天約下午4、5點曾至附近發海報,當時曼都美髮店鐵捲門放下一半,伊自門口直接將海報放進去,當時附近眼鏡行在發氣球,伊手中正好也拿著幾個氣球,因身旁小孩要搶伊手中氣球,伊乃持著心形的氣球,用大拇指之虎口夾著氣球的塑膠棒,左右手互換,本件純係小孩子在伊身旁邊跳來跳去搶氣球時,伊手指不慎碰觸到鐵捲門,始會留下指紋,案發現場應可調到監視器查明云云。惟查:
(一)前開遭竊地點即曼都美髮店之鐵捲門於上開時地,遭不詳方式打開,該店內抽屜內約新臺幣6000元零用金硬幣失竊等情,業據該店負責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影本13張、失竊報告1張、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警員 潘縉雄 於92年1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該處現場,在門口鐵捲門下緣採獲可疑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可資比對指紋1枚與被告之右中指紋相符,有該局9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92023367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二)雖被告辯稱:伊係案發前一天約下午4、5點在附近發海報並與小孩子玩氣球時,因曼都美髮店鐵捲門放下一半,而以手指不小心碰到鐵捲門,始會留下指紋云云。惟查:證人即曼都美髮店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失竊的前一天下午有沒有把鐵門關下來一半?)不會。」、「(當時有沒有因為施工的原因把鐵門關下來一半?)我們只有在年節提前下班或晚上下班的時後才會將鐵門關一半。」、「(平常打烊時間?)晚上9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潘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門上所採集的指紋其方向?)當時我們有採集2枚指紋,2枚指紋的部分是由門外向內態勢,其中1枚清楚1枚模糊。」(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裡面還有一個地下室,是美容室,不是隨便可以進去的,不可能被破壞而採不到指紋。」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被告若未進入曼都美髮店,何以對該店內部情況瞭若指掌,更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請求調監視器錄影,以查明真象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指明監視器係置於何處,如何調閱,且本案係於92年11月7日發生,距今已2年有餘,是以即令有調監視器,亦難認仍有保存,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被告對於行竊時間,固堅不吐實,致無法查明,但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在夜間行竊,且證人甲○○亦證稱該店夜間無人居住,自不足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有前開事實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次竊盜,惡性重大,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以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以被告因另案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目前正在執行強制工作,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乃不再諭知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