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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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66號原告(冒名)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780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被冒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於9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4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甲○○暨其訴訟代理人趙平原律師到場陳稱:甲○○於接到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後,方知被訴外人 陳傳生 冒名變更,其並未曾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經本院提示起訴狀、訴願申請書、復查申請書等予甲○○辨認,答稱其上印文(並無簽署)均非其所蓋,所有行政爭訟均非其提起,雖甲○○被冒名變更為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但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查本件歷經復查、訴願,至行政訴訟中,苟係甲○○代表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爭訟,殊無到庭否認非其提起。且甲○○係本院依起訴狀記載地址通知其於期日到場,因無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後通知到場,顯然甲○○所陳述為真,足見本件行政訴訟係被不知名者冒名提起,並非由甲○○所為,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