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一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5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執緩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一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一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
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110年9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10年2月19日故意犯後案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該案於111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揭本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8日雲檢原金110執緩217字第1119004482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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