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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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49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9年度緩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俊達前因違反藥事法(即過失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日本騰素」3盒,係被告未經許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禁藥;聲請書誤載為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列管藥品),是認扣案之日本騰素3盒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即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856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日本藤素3盒,經送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鑑定結果,認
為:該貨品含赤根草浸膏、雄鹿鞭浸膏及澱粉等成分,並標示「赤根草」它能在短時間激發腎功能,增加腎能量,使生殖器碩大如柱…本產品現已被日本藥品最高管理部門認定為10大安全藥品之一及適應…陽痿、早泄等涉醫療效能文字,應以藥品列管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桃檢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上網訂購而輸入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是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所涉犯罪為過失犯罪,依據前揭說明,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沒收物,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