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潘冬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潘冬子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元,因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吳潘冬子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四色牌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70元,則分別為被告吳潘冬子及同案被告 蔡黃桂照胡慧敏林美華 在賭檯上之財物,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5至6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