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錦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錦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45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海村餐廳飲用酒類若干後,於下午2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自上開餐廳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莿桐水稻育苗中心附近其電動自行車之停放地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時,因不明原因摔倒,員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錦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13頁至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7至19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時因不明原因摔倒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9毫克,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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