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華欽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機1支,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所扣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確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且該行動電話係供其經營本件簽賭網站所用之物,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