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20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下稱全聯斗南店)內,徒手竊取桂格天地合補官燕窩(70gx6入)3盒、(42gx5入)1盒、比菲多1,650ml共2罐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嗣經店內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桂格天地合補官燕窩(70gx6入)3盒、(42gx5入)1盒、比菲多1,650ml共2罐(業經合法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詩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詩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幀(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151頁)、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3頁)、雲林縣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緝卷第257頁)、電話報案錄音譯文1紙(偵緝卷第255頁)、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1份(偵緝卷第277頁至第293頁)、GOOGLE地圖及網路照片3幀(偵緝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全聯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2幀(偵緝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多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因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領新臺幣8,000元之津貼過生活,與母親同住,母親也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桂格天地合補官燕窩(70gx6入)3盒、(42gx5入)1盒、比菲多1,650ml共2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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