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1號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何國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於104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北港運動
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與殘渣袋2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何國綜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3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個相符,且經被告自承扣案之針筒均為其之前注射毒品所用,扣案殘渣袋內曾裝放海洛因,上開物品都是用作被查獲前,104年2月6日最後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頁、毒偵169卷第8頁),另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自97年間開始施
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就混合施用,有此習慣多年,從未真正戒除,對於毒品之依賴不淺。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遭緝獲前從事油漆工為業,並以此營生,通緝後與朋友同住,已少回家,雖育有一名11歲女兒,但由前妻單獨照顧,家庭狀況不佳,末考量其高中肄業,有專業可覓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個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
扣案之針筒均為其之前注射毒品所用,扣案殘渣袋內均曾裝放海洛因,都是用來施用海洛因用的(毒偵169卷第8頁)等情,應認為均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㈠│何國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一㈡│何國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一㈢│何國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