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第2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尚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6月(共2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9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新庄巷口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成功路與新庄巷口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同年月10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94ng/m
l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尚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9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1紙、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30日編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參(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8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
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起訴之論罪顯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104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前另犯他罪,業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
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偵查報告1份、被告10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佐(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3頁、第10頁),而被告於本案因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故被告僅就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及於本案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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