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8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文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緣 陳進松 (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使用之中華廠牌、1834CC、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8905號、車身號碼A50A9182號、無天窗設備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車主為其配偶 謝英蕙 )於98年間,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於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00號之住處,將甲車交由紀文福修復。紀文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華廠牌、1834cc、引擎號碼4G93H005811號、車身號碼J0000000號、有天窗設備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該車為 黃銘龍 所有,於99年5月2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乙車失竊之日)至同年7月16日(紀文福入監執行之日)間某日收受之,嗣在不詳處所利用工具將乙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去後,重新刻打上甲車之車身號碼A50A9182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換掛甲車車牌00-0000號2面(下稱借屍還魂車),足生損害於黃銘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紀文福 將上開借屍還魂車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售予陳進松。後因陳進松於9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該車交由不知情之配偶謝英蕙使用,因積欠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未繳,該借屍還魂車於102年10月25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查封,該署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與甲車之車籍資料不符,車身號碼亦變更為A50A9182,且引擎號碼亦有磨滅跡象,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並有證人及同案被告陳進松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謝英蕙、 黃麗玲 (即乙車所有人黃銘龍之妹)於警詢之證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7、18至20頁)可查,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查封車輛具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上開借屍還魂車之外觀採證及車身號碼還原相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5、26、27至29、30、31、32、33至36頁、偵6587卷第24至26頁)附卷足證,足見被告紀文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案被告紀文福所犯收受贓物罪,因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乙車之原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去後,重新刻打上甲車之車身號碼A50A9182號,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小利,於受陳進松委託修理車輛(即甲車)時,因甲車無法修復,乃將其所收受之贓車(即乙車)車身號碼偽造成甲車之車身號碼,再懸掛甲車之車牌出售予陳進松,藉此牟利,其所為除妨害原所有人對於遭竊財物之回復權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助長竊車之犯行,其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亦紊亂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衡以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獲不法利益造成之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