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67號),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103年度訴字第58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更審(104年度上訴字第2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雲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僅因向 沈元吉 及 劉新賢 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鎮○○路○○○巷○○○里○○○○道0號涵洞旁)之土地公廟內神明,求取六合彩明牌失準而賠錢,即心生不滿,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至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土地公廟建築物內,先將一瓶約500CC之高粱酒倒在該廟內神像及沙發(按:實際上是椅子)上,再點燃2根香菸後,將點燃之香菸丟在該廟內神像及沙發上,使該神像及沙發均起火燃燒而燒燬,然被告縱火後,因良心不安,主動撥打119通知消防隊至現場撲滅火勢,上開土地公廟之建築物始未倒塌燒燬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起訴範圍之審認: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住宅)之犯意,點燃物品放火,致其內物品燒燬」之形式來起訴,依本院查詢之法院實務判決均將建築物(住宅)內受燒之物品記載於判決事實欄內,並認為在此情形下放火燒燬建築物(住宅)罪,應包括建築物(住宅)及其內所有物品,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未見有判決認為建築物(住宅)內遭燒燬之物品並非起訴範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39、95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89、840、882號、9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開判決對應之起訴書列印本見本院訴更一卷)。蓋法院判決若認為建築物(住宅)內受燒之物品在上開舉例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非起訴範圍,則應會在判決中說明「建築物(住宅)內遭燒燬之物品與已經起訴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或「建築物(住宅)內遭燒燬之物品未據告訴(或撤回告訴)」,惟本院查無任何判決做此記載,益徵在上開舉例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之建築物(住宅)內遭燒燬之物品亦包括在起訴範圍內,應屬法院實務一致之見解。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至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土地公廟建築物內,先將一瓶約500CC之高粱酒倒在該廟內神像及沙發上,再點燃2根香菸後,將點燃之香菸丟在神像及沙發上,使該神像及沙發均起火燃燒而燒燬」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然記載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土地公廟之犯意,自係指土地公廟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土地公廟內所有設備及物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故起訴書已將燒燬土地公廟內神像及沙發之部分作為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沈元吉及劉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0月13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並以論告書及補充理由書主張:①自卷內證人劉新賢、沈元吉筆錄可知,上開土地公廟供奉土地公,為案發地點附近人民之信仰中心,雖僅有三面牆,然上有屋頂,且占地面積及縱深均足,足以遮蔽風雨;廟宇內另外擺放數張桌椅,可供信徒於內稍作休息、聊天之日常活動用途,是應認土地公廟該當適於人起居之要件。若認本案土地公廟非刑法上之建築物,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雲林縣消防局,該局函覆表示依當時火勢、風向、現場汽油類引燃物數量、現場可燃物現況、現場燒毀情形等一切情形判斷,如未能即時撲滅,因飛火及輻射熱引燃高速公路之邊牆樹木可能性極高等語,且火勢產生之濃煙將影響高速公路往來之安全,土地公廟旁即為道路,如上開樹木經引燃後,燃燒之樹葉、樹枝,亦可能隨風飄落至道路,使行經該道路之人、車遭受危險。又雲林縣消防局函覆表示土地公廟離雲林縣○○鎮○○路○○○巷○○弄○○號約有25.3公尺之距離,中間又有圍牆區隔,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倘風向改變、風勢變大,即有可能引燃該建築物等語,故本案亦不能排除有引燃上開50號建築物之危險,本案被告所為顯已合於「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一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訴更一卷第16頁正反面)。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土地公廟係由水泥磚造之小神龕,僅在其神龕外面以鐵皮簡單圍籬、阻隔、搭建而已,其鐵皮圍籬亦沒有完全圍住該處所(前面完全沒有門戶、完全沒有阻隔),該處之屋面、門壁顯不能阻擋閒雜出入,亦不足以遮蔽風雨,更談不上適於人之起居,與刑法第174條所謂之建築物顯不相符;被告縱火之土地公廟,地處偏僻,附近並無任何住家,甚至平日亦少有人跡,被告縱火時間點又適值凌晨時分,是否會產生附近居民或往來公眾之具體危險?並非全然無疑等語(見一審卷第36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巷○○○里○○○○道0號涵洞旁)之簡易鐵棚搭建之土地公廟內(以下將周圍鐵皮、內部桌椅及水泥材質廟宇合稱土地公廟),在西北側桌子、西側椅子、東側椅子擺放處及東北側神明桌上之西北側,以不詳方式引火燃燒,火勢撲滅後,西北側桌子受燒碳化,西側及東側椅子受燒碳化,東北側神明桌上西北側擺放之部分神明受燒呈焦黑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劉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0月13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48頁,警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將1瓶約500CC之高粱酒倒在土地公廟內神像及椅子上,再將點燃之香菸丟在該廟內神像桌子及西側的椅子上云云,惟雲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或異樣情形,也未發現煙灰缸及菸蒂等熱物件火源,僅於神明桌西北側檢出石油類,其餘3處起火點未檢出石油類(見偵卷第24、26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34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認為神明桌西北側係遭潑灑易燃性液體縱火,且該液體並非高粱酒,其餘3個起火點僅能確定係以明火點燃,但係以打火機、點燃之紙張、火把等熱源,則不得而知,又香菸係屬於無焰燃燒,燃燒原理是氧氣直接附著於菸草上所形成的燃燒現象,所以在菸頭附近的氧氣都被消耗掉,故即使將香菸丟進汽油中,仍無法將汽油引燃,遑論是58度高粱酒的閃火點更高等語,此有雲林縣消防局104年4月10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4年4月28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4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59、85頁),依此,將點燃之香菸丟入遭高粱酒潑灑之神像及椅子上,並不足以使之燃燒,被告上開辯稱將高粱酒倒在該廟內神像及椅子上,再將點燃之香菸丟在該廟內神像及椅子上云云,顯不足採信,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引火燃燒。
㈡刑法第174條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
所謂之「建築物」,乃指上有屋面、周有牆垣、板壁或門窗,可蔽風雨,足供人出入起居而定著於地上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觀之(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8至47頁),本案土地公廟係一座坐北朝南、六邊型以鐵皮搭建之廟宇,雖火災調查人員並未測量土地公廟鐵棚之周圍各邊長度,然依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該廟宇最長之處乃南側,從現場照片內出現之人員比例觀之,南側之寬度應小於10公尺;土地公廟內有一座北朝南水泥材質的小型廟宇,內供奉一尊神像,從現場照片內出現之人員比例觀之,該小型廟宇之長寬高大約各僅2公尺,土地公廟周圍及屋頂均由鐵皮搭建,惟南側並無任何鐵皮遮避,屋頂下方除小型廟宇外,東北側有放置多尊神像之桌子,東側放置木頭桌子及木頭椅子,西北側放置桌子,西側放置椅子,小型廟宇前方有一張供桌,除此外並無其他可供起居之設備或隔間等情,足認上開土地公廟不足以避風雨,亦無供人起居之設施,依現今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顯非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用,僅可認係簡易搭設之鐵皮棚舍,供不特定民眾參拜時休憩之場所,是上開土地公廟尚難以建築物論。
㈢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物之罪?①刑法第175條所謂燒燬,係指燃燒後,使物喪失其主要效
用,始能該當,即就上開土地公廟而言,必須使其重要構成部分已燒燬,或喪失其主要效用。本案被告在上開土地公廟,以不詳方式引火,造成上開土地公廟西北側鐵皮、西側鐵皮、東側鐵皮、神明桌上部分神明、桌子、椅子均有受燒,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惟鐵皮棚舍僅受燒變色,並未有破損或倒塌,難認已使土地公廟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或達到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故被告引火燃燒土地公廟之神像、桌子及椅子之行為,並未燒燬上開土地公廟,僅有燒燬神像及桌椅。②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雖有4處起火點,惟其位置並不連貫,其間亦無相當之可燃物相串連,除其鐵皮棚舍內之西北側桌子、東西側椅子燒燬、東北側桌上部分神像焦黑及東西側之部分鐵皮受燒變白外,該鐵皮棚舍並未燒燬,且該鐵皮棚舍之西邊為道路,東邊則為空地,北邊雖臨近高速公路、周圍種植之樹木有部分枝葉與高速公路邊牆相接,依當時火勢、風向、現場汽油類引燃物數量、現場可燃物現狀、現場燒損情形等一切情況判斷,如未及時撲滅,因飛火及輻射熱引燃高速公路邊牆樹木可能性極高,惟因高速公路邊牆之主要成分為鋼筋混凝土,一般混凝土熔點約達1800℃,而一般建築物火災高溫約800~1000℃,遠低於混凝土熔點,故難燒燬高速公路邊牆;又該鐵皮棚舍南邊雖有一住戶○○○鎮○○路○○○巷○○弄○○號),惟2處約有25.3公尺之距離,中間又有圍牆區隔,以此判斷其引燃該房屋之可能性較低,倘風向改變、風勢變大即有可能引燃該建築物等情,有上揭火災原因鑑定書及雲林縣消防局104年4月10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104年4月28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二審卷第59至73頁、第83至86頁)。本案被告在縱火之後,見火勢漸大,主動報案,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接獲被告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此有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被告之供述可憑(見偵卷第28、30頁)。上開雲林縣消防局之意見雖表達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則飛火及輻射熱可能引燃高速公路邊牆樹木,倘風向改變、風勢變大,則可能引燃雲林縣○○鎮○○路○○○巷○○弄○○號建築物等語,惟實際上雲林縣消防局已在火勢變大、風向改變及風勢變大之前,即已撲滅火勢,故其上開意見僅係推論之意見,非可遽認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又從現場照片觀察,土地公廟之鐵皮雖有部分受燒變色,推估僅約5分之
1左右受燒,鐵皮屋頂及周圍均未倒塌或破損,受損情況並不嚴重,又土地公廟上方附近之之樹木枝葉僅有小部分枯黃,其餘仍顯翠綠,土地公廟內部之物品擺放並不集中,諸多物品亦未受燒(見警卷第12頁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照片),均可推知當時火勢並非極大。公訴人認為燃燒之樹葉及樹枝可能隨風飄落道路造成往來人車危險、可能引○○○鎮○○路○○○巷○○弄○○號建築物,甚至火勢產生之濃煙將影響高速公路往來之安全云云,均僅係片面之猜測,難認有何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綜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揆諸前述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對於土地公廟內之神像及桌椅是否為無主物乙節,證人即斗
南鎮西岐里里長 張再固 證稱:土地公廟原本就在該處,不知道是何人許願後,在該處又加蓋鐵皮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劉新賢及沈元吉則證稱:土地公廟裡面的桌椅、神像都是信徒奉獻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故恐怕已無法查詢土地公廟內之神像及桌椅是何人所奉獻。然而信徒奉獻物品,甚至打金牌感謝或榮耀神明,係我國常見之民間傳統習俗,既係由信徒捐贈,在信徒之心中,贈與神明之金牌等物品,實已歸神明所有(不論實際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若認信眾奉獻神明之金牌等物品均屬無主物,任何人不就可以任意取去或毀損該等物品而無任何法律責任?此情實為法律所難容許。本案雖未能查出神像及桌椅為何人奉獻,然難以此逕認該等物品即為無主物,故被告上開燒燬土地公廟內之神像及桌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犯罪
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劉新賢證稱:我是自願到土地公廟整理內外環境,我每天上午5點會到該土地公廟做環境整理,上午7點就離開,晚上7點許再到土地公廟燒香拜拜,然後回家睡覺,沒有人住在土地公廟內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證人沈元吉亦證稱:我是義務在土地公廟服務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可見證人劉新賢及沈元吉實際上有管理土地公廟之事實,即屬於對土地公廟內神像及桌椅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本得依法提出告訴,惟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必須告訴乃論,然本案並無人提出告訴。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土地
公廟係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亦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即公訴人所為之證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即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本案無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