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梃伃(原名:江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梃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梃伃(原名:江莉婷)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空軍1號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寄送至大正企業三重總站,供作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所用。嗣鄭00於103年12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偽稱係其親戚表哥,因合作投資法拍屋急需現金,預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表示隔天就會還款等語,致鄭00不疑有他,即委託其母 鄭李清花 於
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第一銀行信用合作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分次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鄭00之指訴、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30日匯款回條、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台中銀行104年3月24日銀行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04年4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空軍1號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連同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等物,寄送至大正企業三重總站予不詳之人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先前因為我駕駛友人張00的車子(車主是張00的母親)發生車禍,急需支付一筆修車費用15萬元,我就以手機上網在google網站上搜尋關鍵字「貸款」,依照貸款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過去詢問,對方還有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回來,當時是以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我朋友門號0000000000號跟對方聯絡,對方稱可以貸款,但因為我之前沒有借貸紀錄,說要有帳戶給會計查核信用是否良好,要求我將2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用書本夾著,拿到「空軍1號檳榔攤」寄到大正企業三重總站,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就依照他的指示,同時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與身分證影本寄給對方,在寄的當天對方有打電話來跟我要密碼,過幾天後,對方都沒有把錢給我,我去渣打銀行詢問,渣打銀行表示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在103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存摺並且主動去派出所報案,之後,在104年1月19日台中銀行打電話告知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又在104年1月21日主動去派出所報案,後來我是向友人張00之祖母張00借款15萬元來支付汽車維修費用,我有簽立借據與本票,每月要還款5千元給張00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詐騙集團成員在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撥打
鄭00所持用之電話,向鄭00佯稱是其親戚表哥,因合作投資法拍屋急需現金,要借5萬元,且表示隔天就會還款云云,致鄭00陷於錯誤,即委託其母鄭000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第一銀行信用合作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5萬元,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領出等情,業據鄭00指述明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雲檢104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11頁),並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30日匯款回條影本、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存摺影本、台中銀行104年3月24日銀行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04年4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8至11頁、第19至22頁、雲檢104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23至25頁、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依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該門號登記使用人為張00(即被告友人張00之祖母、張00之母親),而該門號於103年12月28日、31日確實有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多次通聯;且證人張00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張00是我女兒,被告大約在103年年底時跟我們借車要回台中,在路上被被告撞壞,修理費用要14萬多,被告有承諾要支付修理費用,我知道被告有去借錢,她說要負責,都是被告跟張00一起處理,後來張00跟我說被告被騙了等語(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4542號影卷第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借據1份與本票4張(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顯示被告在104年3月間有向張00借款15萬元,每月應還款5千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另外,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亦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於103年12月30日被害人林
00、曾00先後將金錢轉入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此部分事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林00、曾00指述綦詳(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林00之EATM網路理財轉帳資料、曾00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6頁反面、第8頁),而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紙所示(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林00是在10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2分報案、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傳真通報渣打銀行,曾00是在10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分報案、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傳真通報渣打銀行,再觀諸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內容(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頁正反面),被告是在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4分前往林口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表明是因渣打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主動前來派出所,且被告在同一天已向渣打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乙節,亦有渣打銀行之單據補發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在知悉其上開渣打銀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就馬上申請換發存摺並且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原委;又雖然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並未提及有關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但是,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為:【12:26~13:
10】警察:所以妳是任何跟這個銀行有關的什麼卡阿,就任何資料都已經弄出去了?被告:就只有台中銀行的卡,然後還有渣打的卡這樣子。警察:沒有沒有,我說就是,妳可以看得到這個卡號完整的,簿子阿,或是其他什麼東西,都出去了?被告:對對對。警察:都出去了?被告:對。警察:是怎樣給人家的?被告:用寄的。警察:是被騙走的嗎?被告:算是吧,因為他叫我去他們認識的檳榔攤,就是用書本夾著,再用東西包起來。【27:00~28:48】被告:他說要貸20萬,可以。警察:你是什麼時候找的?被告:是28號早上找的,然後阿就接通了,接通了然後說,他說可以,可以貸,然後叫我把,就是卡。他說他要兩,他原本是先用一個帳號,然後他就說那妳有沒有兩個帳號?我就說有,然後他說那妳兩個帳號妳先把錢都領出來。警察:等一下我看一下,妳說28號早上,妳是因為什麼去找那個貸款?被告:因為就是,修車費。警察:修車?被告:恩。警察:妳用手機上嗎?被告:恩,對,網路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可知被告在103年12月31日前往林口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已經明確告知警察其是同時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交給要申辦貸款的對方。以上種種均足徵被告抗辯稱:是因為車禍撞壞友人的汽車,急需支付修車費用,於103年12月28日上網搜尋「貸款」廣告,並以友人的手機撥打前述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對方借款,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資料以便查核信用狀況,被告遂依指示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給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是之後經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遭到警示,才趕緊前往警局說明等節,均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此,雖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對方告訴我說因為這不是一件很正當的事情,不要讓別人知道,所以才要將這些東西這樣包起來,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就照做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2頁反面、桃檢104年度偵字第4542號影卷第4頁反面),但是,被告在行為當時甫年滿20歲,社會歷練非常不足,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先前有何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因此,足信被告是因為急著要借款償還修車費用而遭騙取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資料,被告縱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文件,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與身分證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對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或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為要辦理貸款,依身分不詳之對方要求而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資料等情,尚非無稽,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則其對於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是否將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難謂有所預見,不得僅以其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