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樑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樑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於民國103年1月間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並曾經發生4至5次性交經驗。於同年2月28日下午,丙○下體因感染而疼痛,被告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丙○佯稱頭暈而需要休息,乃駕駛車號00甲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丙○載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罔顧丙○下體疼痛,而違反丙○意願,先脫去丙○下半身之衣物,再強行以其陰莖插入丙○之陰道,對丙○為性交,直至被告射精始停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丙○之供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大林 慈濟醫院103年7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7月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湖水岸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表、車號00甲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丙○及丙○之父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愛情公寓」網頁之基本資料畫面等為根據。
四、經查:㈠丙○於103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與被告是在「
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的,第一次見面是在103年1月10日,兩人於103年1、2月間,曾有過4甲5次的性交行為(他字卷第2甲4頁),被告於103年5月8日警察詢問時,大致上也如此供述(警卷第1頁)。此外,從丙○所寫訴情文字:「Dear 阿涼 (按:阿涼為被告網路上的用名):我……好像真的愛上你了……怎咪辦?你要對人家負責嗎?我和你在……(按:兩個心形的圖案)的時候,只感覺你只想發洩,我可不可以擁有你的溫柔?知道你工作忙,但你身體也要照顧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置放的資料內頁第1頁)來看,在兩人交往時,丙○似乎對被告相當依戀。被告在與丙○交往時,已經年滿34歲,有妻子以及
1個就讀小學的孩子(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的供述),而丙○年僅16歲,被告也承認知道丙○就讀高一(他字卷第18頁)。就2人的年紀、社會歷經來看,一般人難免會有被告欺騙少女感情的想法。然而,單就其2人的在103年1、2月間的相處情形來看,卻不能否認2人當時為親密的性伴侶。
㈡本案之所以立案,是因為丙○下體疼痛,由被告開車載丙○
到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被告留在停車場等候,之後因為醫院依規定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因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即派員到醫院進行初步調查,被告不耐等候,多次傳簡訊或打電話給丙○,警察要丙○不要理被告,丙○利用警察離開而自己一人獨處時,傳簡訊要被告趕快離開等情,此有丙○於審判期日之證詞(本院卷第102甲104頁)、103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卷第2頁),以及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件可以證明(103年度偵字第4408號證物袋)。而經醫師診斷結果,丙○下體疼痛之原因為「左側大陰唇蜂窩組織炎、紅腫約3×4公分」,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以證明(103年度偵字第4408號證物袋)。該驗傷診斷書更記載丙○就身體傷害的描述:「自願與其網友發生性行為,因下體腫痛不適才就醫」(見上述驗傷診斷書),雖然簽立該驗傷診斷書的辛○○○○於審判期日作證時,表示關於上述丙○就身體傷害的描述,不是他所寫的,有可能是急診的醫師寫的(本院卷第108頁),然而,不管是哪位醫師或護理師所寫的,應該可以推斷丙○一開始就對醫護人員如此陳述。從而,在103年3月3日被告開車搭載丙○前往醫院就診當時,兩人的關係應該尚未惡化,則在103年2月28日當日,兩人應該還可以說是親密的性伴侶。
㈢丙○就本案第一次製作筆錄,是在103年3月5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其於當時指稱:(從見面到現在與許國樑發生性行為的次數?)4甲5次。時間我記得在103年2月11日、28日。(妳是和許國樑發生性行為才有下體疼痛的情況?)對。發生4甲5次性行為下體就開始疼痛,我有跟許國樑說我下體會痛,他才叫我去看醫生。(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28日和許國樑的性行為都是有抵抗?)一開始我都抵抗,許國樑的下體一旦插入我下體,我不敢亂動,因為我下體會疼痛。(為什麼103年2月28日有印象和許國樑發生性行為?)因為當天是假日,我跟媽媽說要去劍湖山,但是見面後許國樑竟然帶我去汽車旅館,之後我生氣,許國樑才帶我去劍湖山。去玩劍湖山在下午1點多就離開,他說頭暈開貨車載我去斗六湖水岸汽車旅館休息。(103年2月28日妳有自願和許國樑發生性行為嗎?)當時我的下體已經開始疼痛,我跟許國樑說不要,許國樑刮完鬍子後出來叫我趴著,他要試著從我後面插入我陰道。我告訴他很痛,他跟我說一下子就好,結果許國樑還是有插入我陰道,我告訴我很痛。許國樑這一次只有脫我的褲子。(在許國樑把你載到汽車旅館前,妳有無跟許國樑說你下體是不舒服的?)有說。他告訴我說看看。(103年2月28日許國樑有無射精?)有。那天我有痛到哭,我趴著下體還是會痛,陰唇會痛,肛門和陰道間有一小段,他從後面進入我陰道的姿勢,摩擦時很痛,我拒絕,他還是做到完。(103年2月28日之後你疼痛造成你什麼生活上的困擾?)騎腳踏車我都要站著騎,因為很痛。(他字卷第3甲7頁)其於審判中作證時,也證述:(2月28日那天下午被告載你去旅館的時候,你心裡是怎麼想的?)因為他跟我說他頭暈,然後說想去汽車旅館休息,我說好,那就先去休息一下,之後他又補充說,他想要看我傷口是什麼樣的狀況,我說好,他說他只是要看而已,想不到進去裡面之後,他就說他想要做。(在2月28日當天下午,被告在汽車旅館表示說他想跟你做愛的意思時,你跟被告怎麼講?)我說我不要,因為那個傷口很痛。(那時候被告他怎麼反應?)他是求我說,讓他做一下就好。(然後你怎麼反應?)我說我不要。(你又再次表達說你不要的意思?)對啊。因為那天是真的人很不舒服,加上傷口又很痛。(然後被告這時候又怎麼反應?)他就強迫我做啊。(如何強迫你做?)因為我是趴著,然後他要看傷口,然後他就直接做。(被告插入後你有什麼反應?)我整個過程就是一直覺得很痛,沒有感覺到任何比較舒服的一些意思,整個過程就是只有痛。(我的意思是,當他講完那些之後,你又表達說你不願意做愛的情形之下,他直接從後面直接插入你的性器官,當時你有無做肢體上的反抗?)我一直想要掙脫,可是是被他抱住的狀況。(你的掙脫方式是什麼?)因為是趴著的狀況,只是想要往前爬、想要脫離他啊,因為那時候他已經插入了,我就是很痛,我想離開他,只是被他抓住的狀況,我沒有辦法抵抗。(本院卷第100甲101頁)然而,證人 許鈞碩 於審理時證述:(像丙○這個陰唇蜂窩性組織炎,你驗傷看的那個程度,整個發病的時間大概是多久?就是說要多久的時間才會變成那個樣子?)這個很難說,蜂窩性組織炎有時候那邊長個痘痘,然後他去給他擠,就像擠痘痘一樣,有時1、2天,2、3天就會腫起來,有時候抓破皮,那邊去感染了,
2、3天就腫起來了。當然那個3、4公分,看起來是3、
4公分,有時候就很快,有時候要到1個禮拜,這個很難說,要看病人本身的清潔狀況也有關係,還有他本身有沒有其他病,有些糖尿病啊,都有關係,還有他的身體狀況,有時候身體狀況不好,它就會長的很快,有的人就是拚命去擠,它也是會(本院卷第108頁)。也就是說,丙○下體發炎的情況有可能是在1到3天之間就發展成上述蜂窩性組織炎與紅腫3×4公分的結果,無從據此推斷丙○在103年2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其下體已經有發炎、疼痛之症狀。㈣被告於審判期日辯稱:丙○當日並未表示下體疼痛,性行為
過程也未因為疼痛而要求被告停止(本院卷第111甲112頁),在103年4月8日、103年5月8日、103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為如此之辯解(他字卷第19頁、第25甲26頁、103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6頁)。縱然被告有所隱瞞,亦即,縱然丙○口頭上有拒絕,然而:
⒈丙○的口頭拒絕,究竟是其真意,或者是半推半就,這是個問題。
⒉此外,縱然丙○的口頭拒絕,確實出於真意;惟被告也可
能由於誤會,以為丙○並非真心拒絕,亦即,這是被告是否有「違背丙○意願」的認識、是否具有強制性交的犯罪故意,為另一層次的問題。
想要在親密的性伴侶間,就各單次性交,予以確認上述兩個層次的問題,恐怕需要相當明確的證據。
㈤本院認為,在本案中,關於上述二個層次問題,存在著證據上的缺陷:
⒈如果丙○真的因為疼痛而不願意繼續性交,則在兩人採丙
○所述由後插入的體位來看,只要丙○翻轉個身,兩人的性器就會脫離。從而,丙○即便在性交過程感覺不舒服,卻有可能為了迎合被告而勉強忍受。如果這是事實,則丙○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審判期日作證時,會一反103年
3月3日對醫護人員所述「自願與其網友發生性行為」,而積極地指述被告故意違反丙○意願的情節呢?本院認為,這不無可能是在103年3月3日之後,經由丙○家人的說明等,丙○發現被告竟然是個有妻、兒的男人,還來欺騙她這個純情少女的感情,心痛、憤怒所致。
⒉丙○於103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妳在性行為
的過程中都會疼痛?)對。許國樑弄的很裡面我都會痛,每一次我都會求他停下來,不要做,因為我很痛。但是許國樑都沒有停下來一直做到他射精……」(他字卷第6頁)如果真的如丙○所說,「每一次」都會痛而請求被告不要繼續,那麼,丙○之後又一再與被告到汽車旅館性交,則被告在103年2月28日的這一次,是要如何確認丙○是不是真的痛到不願意繼續性交呢?如上所述,被告與丙○相處的情況,讓丙○感覺到「只想發洩」,顯示其可能是個獸性十足、不夠體貼的男人,因而誤以為丙○只是稍微不適,甚至誤以為性愛的愉悅可以掩蓋過下體的疼痛。亦即,被告有可能不曉得丙○不只是口頭上不願意,心裡頭也確實不願意。若是如此,則縱然客觀上確實違背丙○的意願,惟被告在主觀上欠缺違反丙○意願的故意。
㈥此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7月7日健保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3193卷第42至43甲1頁),只是丙○的就醫紀錄;而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都是警察在處理性侵害事件之行政作業文書;再者,丙○及丙○之父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只是年籍資料,均無法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的實情固然可能是被告難忍性慾,不理會丙○的拒絕,強行進行性交,卻也有著親密性伴侶間難以釐清各單次性交意願的問題,以及存在著因為誤會而欠缺違反意願之故意的可能,則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