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師豪自民國103年5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俞師豪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自強街口,不慎追撞 謝學義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 余師豪 於警詢、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已與他人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