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本件被告何進富雖於警、偵訊陳稱:其頭部有開刀,智力受損,講話不清楚等語。惟觀之被告因行竊而當場為家樂福量販店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如何竊取本案皮帶1條之經過、竊取之目的為何,均敘述明確;且在偵查中並陳明:對於其拿取家樂福量販店太平分店內之皮帶1條並未付錢,也知道是不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情形,於茲說明。
三、是核被告何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以相同手法,數次竊取家樂福賣場之商品,分別經本院102年中簡字第25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02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及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復貪圖小利,竊取家樂福量販店太平分店賣場之皮帶1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竊取手段平和,竊取之財物價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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