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 黃月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徐豪鍵 律師被上訴人 徐玉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謊稱其所經營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家電事業部(下稱系爭家電部)代理銷售訴外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LG品牌家電產品獲利穩定,邀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與系爭家電部資產,共同設立電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神公司),伊取得百分之三十五股權。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家電部資產移轉予電神公司,且該公司僅係紙上空殼公司,未有實質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並將伊出資款挪為他用,自始係以共同經營電神公司名義,詐取伊出資款,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由其從事商業多年之夫 何治國 與伊洽商,以三百萬元購買系爭家電部資產百分之三十,與伊共同設立電神公司,取得百分之三十五股權。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係何治國派員至大祥公司清點資產設備後,上訴人自行決定簽訂,且上訴人之女 何怡璁 任電神公司董事,其子 何旭剛 擔任業務主管,並派 林月昭 擔任會計稽核,共同經營迄今。伊於電神公司成立初期,為該公司調度資金達一千萬元,而附件一所示資產未一次移轉至電神公司,係為使用大祥公司信用額度融資,伊未以共同出資為名,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夫何治國經營事務機器及貿易三十多年,上訴人於派員至大祥公司瞭解營運狀況並清點庫存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資產設備(淨值八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出資,共同設立電神公司。上訴人並以其女何怡璁為董事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權,另指派證人林月昭監督查核會計出納作業,復指派其子何旭剛至電神公司任職,對於電神公司之經營,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況電神公司之會計傳票須由何旭剛於主管欄、林月昭於會計欄或製單欄蓋章,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挪用三百萬元出資。而電神公司設立後迄一○一年五月間上訴人要求退股止,實際經營逾一年,足見被上訴人顯無以不實事項,使上訴人或何治國陷於錯誤予以投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大祥公司開立給電神公司之發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符,被上訴人顯然不實記載等詞,及提出訴外人林月昭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陳述書、何旭剛同年月二十八日聲明書等件,均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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