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上訴人 陳燦德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應予自訴不受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係自訴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下午被告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等人對其誣告妨害公務,而先前之瀆職案,係針對被告等於同日對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瀆職」犯罪事實而為偵查之案件,二者間所涉犯罪構成要件無罪質共通性,非同一事實,顯非同一案件云云。
三、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
㈡、依原判決理由三之說明,上訴人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提起之本件自訴,與其在一0一年四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三人之前案,兩者被告相同、指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前案分為一0一年度他字第三一六0號案件,由檢察官指揮函調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對話影本譯文等相關資料,並至現場勘驗等情,顯已進行實質偵查行為,以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未與事實相符為由,簽請報結,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該案簽結之理由,顯見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上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洵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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