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上訴人 林祥欽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蕭晴旭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九00六、一四八三四、一六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祥欽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收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祥欽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7)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七罪刑(即附表三編號1至7)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犯之不利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然其性質究仍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並非另一證據。是以,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此之補強證據,在複數共犯之間即使其中一名被告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仍不得以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新竹縣○○局)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該採購案時,上訴人擔任局長職務,已判決定讞之共犯被告林○文擔任該局○○○○科科長;林○文於向得標廠商業務人員洪○蓁、劉○倩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賄款後,即全數轉交給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林○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其中林○文收受賄賂關涉自己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自白,因與對向犯洪○蓁、劉○倩指證交付賄賂之情節一致,並有案內各該採購案資料為憑,原判決因認林○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林○文指證上訴人共同收受上開賄賂犯罪事實,則據上訴人堅詞否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主要係依據共犯證人林○文之指證及其之測謊報告,證人洪○蓁與劉○倩之證詞為證。然原判決於理由欄
貳、二、㈡、4之⑴、⑵所引述證人洪○蓁、劉○倩之證言,均屬轉述重複其等聽聞自林○文之說詞,其性質與共犯證人林○文之指證具有同一性,並與林○文之測謊報告,同屬累積證據,自不得資為林○文指證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不得藉用共犯被告林○文自白自己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揆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公務員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經由「白手套」或共犯穿梭其中,以諸如洩漏工程底價等應秘密之消息,供廠商按有無競標者以調整投標金額,或由主事者圈選可以配合之外部評選委員,以便裡應外合之情況證據,雖得作為「白手套」或共犯自白收賄及其所指證轉交賄款予經辦公共工程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無違經驗法則。但此等應秘密之消息,在共犯之間究竟係何人有知悉保密之義務,而得以提供給另一共犯以洩漏予廠商,攸關得否作為該「白手套」或共犯所指證被告收受賄款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應進一步調查審認、釐清明白。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林○文二人於採購案公告前,即主動向洪○蓁告知各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等應秘密消息等方式使其得標等情,如若無訛,則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採購案,究是否僅止於上訴人有知悉或核定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之權限,此與上訴人有無提供上開應秘密之消息給林○文供洩密予洪○蓁,並與得否作為林○文指證其轉交賄賂予上訴人之補強證據,至有關係。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以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賄款金額欄及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中上訴人項下應追繳沒收之金額,均係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卻載述「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25,000元之黃色信封袋」,該賄款金額究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或二萬五千元,案經發回,宜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僅探尋得標廠商是否願意捐贈,與其職務上並無對價關係,且受贈如附表二各編號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供公務上使用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劉○倩(附表一編號7標案得標廠商負責人)、陳○全(時任新竹縣○○局○○科小隊長)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解之說詞,以及證人陳○振(時任新竹縣○○局秘書)於原審之證述,如何均不足憑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全(共犯)與劉○倩之證詞,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劉○倩所製作「新竹縣政府○○局-貨交陳小隊長」單據電子檔案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時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對於該局相關標案之驗收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而陳○全負責本標案之驗收,上訴人在本標案開標前及開標當日,透過陳○全向得標廠商劉○倩要求饋贈系爭物品,劉○倩則考量上訴人及陳○全之職權,就本標案之驗收、請款會有所影響下,為求採購案驗收、請款順利而如數交付,針對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業已論列甚詳。並非僅憑劉○倩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復依證人羅○成(時任新竹縣○○局大隊長)、吳○昇(時任新竹縣○○局小隊長及山搜救助訓練教官)之證言,敘明上訴人縱有參與山難事故搜救,然僅在前進指揮所督導,或有參與山難救助訓練,亦僅是到場觀看瞭解,均無使用山難搜救設備之必要,而以上訴人收受系爭物品後,即放置在其個人辦公室,未予提報為新竹縣○○局財產編入清冊,遲至遭搜索扣案後,方交代徐○財為登帳手續,對於上訴人所辯系爭物品係作為公務使用為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乎證據法則。至於系爭物品是否未經使用,或者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後,方指示陳○全向劉○倩要求贈送,以及上訴人何以非透過林○文索取系爭物品,卻反透過陳○全為之,既與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物品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則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與共犯林○文於一00年四月間,就附表一編號7標案與洪○蓁達成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本件則係上訴人於一00年五月間指示陳○全向得標廠商要求系爭物品,原判決依據劉○倩寄發予洪○蓁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已無法承擔局長另取的差價」,及劉○倩證稱寄發該電子郵件給洪○蓁之目的,是要告知有這筆額外金額支出等語,憑以說明系爭物品並非當初其等期約賄款所涵蓋,而係屬另一獨立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論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透過陳○全向劉○倩要求系爭物品時,雖尚未收受該標案之賄賂,僅止於期約款項之階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以括弧記載(其〈劉○倩〉於本件採購案中,已與洪○蓁共同支付如前述二之㈦所示之賄賂款項),容有微疵,究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尚非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8中主文欄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得標廠商劉○倩部分已諭知「…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已可資區別何者為公務員,何者為非公務員,是縱未諭知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情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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