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孫碧琴
保證責任屏東縣台灣咖啡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潘永檳 被告 郭玉蓮
莊惟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395元,並已於同年5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至原告住所及營業所,由原告同居人收受,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