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正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於酒測當天前一晚喝2瓶啤酒,隔天上班即未再喝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因伊酒測時口嚼檳榔,而檳榔裡面之紅灰、白灰含有酒精成分,故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云云。惟查,檳榔內未含酒精成分,因此嚼食檳榔後在血液中或呼氣中無法檢出酒精濃度,有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且衡諸常情,被告嚼食之檳榔所摻紅灰、白灰等配料,縱含些許酒精成分,亦不可能因此造成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身上有明顯酒味,手腳有顫抖之情形。被告辯稱係因檳榔裡面之紅灰、白灰造成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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